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3
確認損壞責任歸屬(確認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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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壞責任歸屬(確認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
○路七十四巷二號二樓之二即延壽國宅乙區四十二棟二號二樓之二房屋,未滿半年即
發生房間屋頂平頂龜裂,經通知上訴人竟拒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
房屋對上訴人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平頂龜裂,係被上訴人房屋之三樓裝璜時使用震動機具不當所
致,應由三樓住戶負責,況系爭房屋現尚在保固期間,縱有瑕疵,亦應由承包商負責
修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平頂發生龜裂
,係因上訴人設計、施工不良所致,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
訴人可否向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確定之狀態存在,因而訴請
確認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查系爭房屋平頂龜裂原因,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天花板於
澆灌時,混凝土保護層不足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所居住系爭房屋之樓上即三樓之二地
坪材料更換並無直接關係,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平頂
龜裂非因設計、施工不良造成,自無可採。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八條固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承購之住宅在保固期間內,其住宅及公共設施發生損壞,如因乙方
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由乙方自行修護,非因乙方所致者,由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承
包商修護。……」。惟並未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有何特約予以免除或限制被
上訴人請求。且如損壞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更有通知原承包商負責修護之
義務。上訴人辯稱依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伊僅負通知承包商修護之義務,不負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顯有誤會,自無足採。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承包商寶盛營造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奇文並未承認系爭房屋平頂龜裂係可歸責於伊,則系爭房屋損壞之責
任上訴人與承包商間尚有爭議,上訴人自不能以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及上訴人與
原承包商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即免其應負之瑕疵擔保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請求確認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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