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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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
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高價,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桂瑞購買坐落新竹市○○段九二
-二、九二-三號土地(下稱聚吉段土地)及其上房屋。當時上訴人表明前開土地為
商業區建地,惟伊嗣後始知該地為綠地。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協商,
達成協議:倘經查證確屬綠地,上訴人願將所購坐落同市○○段二三七六-三號土地
(下稱竹蓮段土地)移轉予伊,用資補償。伊自得依該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竹蓮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聚吉段土地之買賣,係以買賣當時之現狀為準;伊於簽約時,
不知聚吉段土地係綠地,亦無任何使用區分之保證。且現聚吉段土地亦已變更為商業
區建地,並經營商場,與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符合。又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其真意
係就原買賣之聚吉段房地與竹蓮段土地互相交換。且依七十八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竹蓮段土地之價值高於聚吉段土地,上訴人自不可能出售聚吉段土地後,再以更高
價值之竹蓮段土地補償之,兩造所訂協議實為土地之交換。縱認伊有移轉登記竹蓮段
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應同時將聚吉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
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桂瑞購買聚吉段土地及地上房屋,價金一千七百六十
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已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辦理
貸款時,發現其買受之聚吉段土地編訂為綠地,兩造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達成
協議,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賣地時,告訴甲方(即被上訴人)上述土地為商業
建地,經買賣完成後,甲方查詢上述土地為綠地,但乙方認為上述土地為建地,又有
建築執照,所以上述土地是否為綠地或者為建地,現正查證之中,但甲方現要求保障
自己之權益,將乙方所購買下列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暫時保管。爾後查證完畢,如
果是建地,雙方依照原有約定,毫無異議,如果是綠地,乙方願意將他所購置之土地
及房屋移轉於甲方,乙方所購置之土地如下:新竹市○○段二三七六-三號」等語,
已明確表示兩造原買賣之聚吉段土地如係綠地,則上訴人願將其購買之竹蓮段土地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顯係以聚吉段土地因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效用,因而另以竹蓮段
土地補償之。再協議書載明「但甲方現要求保障自己之權益,將乙方所購買下列土地
(即竹蓮段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暫時保管」。亦即兩造成立協議時,上訴人應將
其所有竹蓮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土地代書,以保證協議之履行。如兩造間之協議係
土地之交換,則被上訴人亦應將聚吉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代書,俾嗣後雙方得以同
時依約履行,不可能僅由上訴人一方交出所有權狀。益徵協議書之真意,係為聚吉段
土地如經查證係綠地,上訴人應以竹蓮段土地補償被上訴人無疑。且兩造於七十八年
十月三十一日買賣聚吉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價金為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而竹蓮段土地則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訴外人柯智仁買受,價金八百
四十萬元。兩筆土地之價值懸殊,尤不可能互為交換。末查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聚吉段
土地之地目雖為「建」,然其使用區分則為「綠地」,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有
移轉登記竹蓮段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請求上
訴人移轉竹蓮段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以觀,本件協議書之簽訂,似在保障被上訴人購買之聚吉段土
地為商業區建地權益。倘係如此,上訴人抗辯:「系爭聚吉段土地早於七十八年十月
三十一日兩造簽約(買賣契約)前,即已納入新竹巿都巿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通盤檢
討,並經新竹巿政府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府工八○七○號函台灣省政府請准予變更
回商業建地,嗣分別經台灣省都巿計劃委員會第三七六、三八三、三九一次會議及內
政部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第三七一次會議決議通過」(見原審更㈠卷一八頁背面,更
㈡卷一八頁),亦屬無訛,則被上訴人於買受聚吉段土地之前,該土地既已在變更為
商業區用地中,且現已變更為商業區用地,其權益已獲保障,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竹蓮段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獲取雙重利益﹖即有推求之餘地。又證人王
以仁於原審證稱:「雙方買賣契約簽訂後,買方發現聚吉段土地拿到分區使用證明書
係綠地,於是雙方當事人及其朋友,在我事務所簽立協議書,賣方願以竹蓮段土地及
南大路一棟房地與其交換,簽立協議書時,不知南大路房子門牌號碼,故未寫明,竹
蓮段土地價值八百四十萬元,南大路房地聽雙方講價值一千萬元,總價值與聚吉段房
地一千七百多萬相當」(見原審更㈡卷三三頁),而被上訴人委託魏早炳律師於八十
一年一月十三日致上訴人函亦稱:「終於達成:倘經查證確實綠地,則賣方願將所購
空地新竹巿竹蓮段二三七六-三及門牌編號新竹巿南大路七四八巷一八弄一-一號房
地移轉予本人」(見原審更㈡卷六八頁),倘竹蓮段土地及新竹巿南大路房地之巿價
與聚吉段房地之價格相當,則上訴人辯稱係土地交換,並非補償等語,是否全無足採
,亦值推敲。原審未遑查明竹蓮段土地及南大路房地之價值,並訊問訂約時在場之人
,詳為勾稽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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