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斯拉維尼亞商西波斯那有限公司(Splosna Plovba)
法定代理人 艾爾杜‧柯傑西
訴訟代理人 陳
劉貞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所有之卡妮輪,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三日停泊高雄港碼頭,委
託被上訴人裝卸貨物。被上訴人僱用之碼頭工人,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左右,以自
備鋼索吊起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森公司)之機件時,因鋼索負荷力不足
,致裝卸之機件自空中掉落,撞損卡妮輪之船體及貨櫃。伊修理船舶、貨櫃,支出修
理費用,其間又不能營運而受有損失,合共受損美金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被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關於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勝訴
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事故係因三森公司包裝不完固,造成機械傾斜,鋼索不堪負荷致斷裂
而發生,並非碼頭工人提供之鋼索負荷力不足所引起。且伊與碼頭工人並無僱傭關係
,與上訴人亦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就令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以下稱棧埠管理規
則),認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依該規則第十條規定,伊亦僅負責賠償船舶及貨櫃在
本地之修理費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關於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
及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兩造對於碼頭工人於前
開時地,吊卸三森公司機械時,貨物掉落,撞損上訴人所有之卡妮輪船體及貨櫃之事
實不爭執。依棧埠管理規則規定,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商港
棧埠裝卸業務,應委託使用商港管理機關處理,並由委託人支付裝卸費。上訴人所有
之卡妮輪停泊高雄港,既依該規則,向商港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申請裝卸貨物,又依
該規則,給付裝卸費,顯然雙方已合意成立私法之契約關係,其權利義務均應以棧埠
管理規則之規定為準。該規則第十條規定:棧埠作業單位因作業過失致船上設備受損
時,以損害之標的物為限,其修理費用以當地價格為準。此項限制責任之規定,既因
雙方合意,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該規則是否為行政命令﹖有否因違背中央標準
法第五條規定而無效﹖均已無庸審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於三森公司包
裝不固,與碼頭工人無涉云云。惟據現代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及瀚洋海事檢
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不論三森公司包裝是否完善,碼頭工人使用之
鋼索負荷力不足,且吊起時未能保持平衡,致機械傾斜,鋼索不堪負荷而斷裂,均為
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船舶設備受損,自應負賠償修理費之責
任。經亞東海事檢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卡妮輪及貨櫃在本地修理,其船舶修理
費為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貨櫃修理費為新臺幣二萬九千元,合共
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固應負責賠償,上訴人在他地修理
致生之超額修理費,及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依棧埠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被上訴人
均無庸賠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商港之棧埠作業,依棧埠管理規則規定,均應委託使用商港管理機關處理,並
由委託人支付裝卸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有卡妮輪停泊高雄港,依該規
則申請被上訴人裝卸貨物並給付裝卸費,不過單純依據棧埠管理規則而行事,如無其
他證據證明,能否因此推論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合意,將棧埠管理規則第十條有關賠
償之限制責任規定納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於棧埠作業單位作業過失致船上設備受損時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範圍以損害之標的物為限,其修理費並以當地價格為準﹖實不
能無疑。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