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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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金山鄉○○段○里○○○段二六六、二六六-二、二
七八-一、二七八-二號土地,係伊所有。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七日,訴外人耿保安買
受之泛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洲公司)全部財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惟七十五年五月間,耿保安以系爭土地在該公司出售財產之列,要求伊依買賣契約
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伊疏未詳查,誤信其言,遂將之移轉登記予耿保安所指定之上訴
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耿保安購買之泛洲公司財產包括系爭土地,伊基於與耿保安間之信託契
約而受登記,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耿保安為購買泛洲公司財產,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訂立購買公司
財產及股東股份契約書,就買賣標的逐筆記載,非常明確。其買賣標的土地欄D目記
載:「公司財產以甲○○(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二六六-一地號土地零公頃二一
公畝三九平方公尺」等字樣,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於契約內。系爭二六六-二號土地原
為二六六號土地之一部,二七八-二號土地原為二七八-一號土地之一部,係被上訴
人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後,地政機關於七十
九年七月間逕為分割者。系爭土地既未記載於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內,被上訴人主張:
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係錯誤之移轉行為云云,即非無據。何況,與耿保安接洽買賣事
宜之蔡添壽證稱:契約上沒有記載之土地,即不在買賣金銀島樂園之範圍內,訂約時
均已核對,屬於金銀島樂園之土地都已賣掉,系爭土地不屬金銀島樂園土地等語。原
任泛洲公司經理之謝宏慶亦證稱:系爭土地不在樂園內,伊記得以前公司整地時,被
上訴人在現場曾說:有些地是其個人所有,不要弄錯等語。原審勘驗現場,囑託臺北
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據複丈成果圖顯示,預定為烤肉區之平台係使用同段二六六
-一、四三四、四三六等號土地,系爭二六六及二六六-二號土地在其下方,其間尚
有非平台土地與烤肉區相隔。毗鄰之二六九及二六九-一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不
屬於樂園土地,亦不在買賣範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二六六、二六六-二號土
地不屬金銀島樂園之一部,亦應非泛洲公司之財產。謝宏慶並證稱:二七八-一及二
七八-二號土地在舊樂園入口處之道路旁,有規劃之水溝為界等語。經地政事務所測
量,系爭二七八-二號土地確在樂園入口處道路外側,雖二七八-一號土地有約零點
零零九九公頃為道路及水溝用地,但其餘零點零二三零公頃則不在道路水溝範圍內。
就山坡地而言,零點零零九九公頃土地要屬微小。被上訴人主張:係樂園興建時疏未
注意,越界使用等語,尚堪採信,系爭二七八-一及二七八-二號土地亦非泛洲公司
之財產。耿保安經營之鬱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鬱昌公司)於七十七年元月
間與訴外人葉條輝訂立買賣公司財產合約書,於買賣標的土地欄下,A至C目均記載
所出售者為「鬱昌公司購買泛洲公司……」之土地,D目則記載「鬱昌公司財產,登
記乙○○(即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即金山鄉○○段○里○○○段二六六、二六六-一
、二七八-一號三筆」等字樣,二者用語不同,顯然系爭土地並非泛洲公司財產。又
泛洲公司售與耿保安之土地,併同系爭土地計算,不過二十餘筆,而該公司設定與其
股東蔡添壽、邱天輝之抵押權,係以五十九筆土地為抵押標的物,則除系爭土地外,
應有二十餘筆非屬泛洲公司所有。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與泛洲公司股東,
即謂系爭土地屬泛洲公司所有,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係分二批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同
時辦理登記之二六六-一號土地固屬泛洲公司所有,但另筆二六九號土地並非泛洲公
司所有,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因同時登記之二六六-一號土地屬泛洲公司所
有,而謂系爭土地為泛洲公司所購,亦無可取。上訴人又辯稱:耿保安以八千萬元總
價購買泛洲公司財產,曾交付蔡添壽一千五百萬元,以償還泛洲公司積欠陳蔡基之一
千三百一十二萬元,多餘一百八十八萬元,蔡添壽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抵償等
語,既為蔡添壽所否認,且據契約書記載,積欠陳蔡基之債款,係約由買主逕洽清償
,其債務金額亦早經確定,前開辯解,應無可採。系爭土地非泛洲公司所有,既如前
述,上訴人又別無證據證明耿保安或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有買賣合意存在,被
上訴人主張係於辦理二六六-一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時,誤將系爭土地併為移轉,即非
不可採信。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前及後,曾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及六月三十日
與耿保安訂立協議書,耿保安雖依約定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二六六-一號土地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但實際仍自己管有,上訴人僅形式上登記為所有人,並未因信託而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要屬不
當得利云云,並非無據。從而,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自己,即應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被上訴人係於辦理二六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誤將系爭土地併為移轉與
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之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
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與耿保安間究屬信託關係,或係借名登記,乃其內
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原審准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法
尚無違誤。又原審曾提示本件全部卷證於兩造以辯論,已經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
見原審更一卷一七二頁反面)。上訴人指稱:原審未提示蔡添壽於第一審所為證言筆
錄與兩造辯論,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云云,尚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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