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9
離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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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原住台北縣樹林鎮○○街○段四五巷十三弄十二號之
一,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遷居台北市○○○路二二三號十四樓之一
,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遷回。被上訴人明知伊高齡多病,且無謀生能力,仍棄
之不顧,顯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上訴人不提供金錢給伊裝置固定假牙,復
占據主臥室,使伊無床可睡,極度虐待伊。因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五款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大陸結交女友,故自行離家不回,伊並未虐待上訴人。也未
遺棄上訴人,伊希望上訴人回家團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第一審卷十七頁),堪信
屬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時,被上訴人占據主臥室致其只得睡地毯或沙發,被上訴
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前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
自無從採信。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提供金錢予伊裝置固定假牙乙節,被上訴人
並不否認,惟抗辯稱,費用太高,伊無力負擔等語,查上訴人本來裝置活動假牙為上
訴人所不爭,而活動假牙係假牙之一種,當然表示其亦係治療牙齒缺損之一種方法,
為可供正常使用之物,乃上訴人竟將難謂無用之活動假牙拋棄,要求被上訴人另支付
金錢供其裝置固定假牙,並於被上訴人因故未能支付時,主張被上訴人虐待,未免有
違人情事理,況是否裝置固定假牙,本屬芝麻小事,夫妻間理可協調解決,以此芝麻
小事當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與他方離婚,豈非視婚姻如兒戲。上訴人此項主張毫
不足採。其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虐待之行為,迄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
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經遷離原住所,可見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等
語,經查被上訴人固曾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遷離兩造原住所,惟嗣於七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遷回,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惟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既已遷
回原住所,不能指先前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遷出係惡意遺棄尚在繼續狀態中。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催告函、血壓紀錄卡、出院通知、診斷書、收據等,雖能證明上
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其身體狀況非佳,係自力謀生等情。但按所謂以惡意遺棄他
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復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
件離家別居者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離家出走,此從上訴人之陳述可知,並據兩造
之子彭約翰於另案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八○三一號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
卷,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違背同居義務者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同居義務,構成惡意遺棄,難謂有據,又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希望上
訴人返家同居,伊會照顧上訴人,上訴人在大陸結交女友才拒絕回家等語,並提出上
訴人之弟彭必新所寫內載上訴人結交大陸女友之信件為證。而上訴人則當庭表示不願
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有審判筆錄可查。被上訴人既一再表示伊會照顧上訴人,則只要
上訴人回家,應無不供給生活所需,任上訴人凍斃,干犯刑章之可能。上訴人獨自離
家在外打工謀生後,反而指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五款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自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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