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9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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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武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賴龍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二二○之二號旱○‧三九五二公頃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弟即被
上訴人甲○○名下。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乙○○將該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
千二百七十一萬元之價售賣與伊,並經付訖定金五百萬元,迨同年三月一日,伊欲付
第一期款時,乙○○竟未依約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備妥交付伊以利辦理登記之
手續。乙○○顯尚未對甲○○終止契約而怠於行使權利。伊已於同月三十一日委請律
師以郵局存證信函代乙○○向甲○○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又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西
德製抽水機,係乙○○未定期限借與被上訴人賴龍海,並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洪澎
分區使用。依乙○○與伊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及其他特約事項第一、二項約定,
乙○○應有將系爭土地產權登記完竣、申請鑑界清楚,並使賴龍海將上述使用之物交
付之義務。乙○○因怠於行使請求賴龍海返還借用物之權利,伊自得依法代位行使等
情,爰本於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
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命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被上訴人賴龍海將系
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內之農作物(菜瓜)暨西德製抽水機交還乙○○
,再由乙○○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竣申請鑑界清楚後交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雖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賴龍海亦稱隨時可將土地及地上
物、抽水機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乃乙○○之妻李林清菊於八
十三年間購買後信託登記為伊名義,乙○○與伊無信託關係存在,亦非真正所有權人
,更無權出賣該土地,上訴人購買該土地係與乙○○勾串為虛偽之買賣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與被上
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時,其所有人係登記為甲○○,非乙○○,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一審卷二十一頁)。而被上訴人甲○○又堅決否認與乙○○間
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信託關係之存在。甲○○復稱該
土地乃乙○○之妻李林清菊購買後信託登記伊名下等語,上訴人亦無從證明李林清菊
購買之土地其所有權為夫乙○○所有。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乙○○與甲○○間就上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命甲○○、賴龍海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地上物,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土地係李林清菊購買後信託登記為
被上訴人甲○○名義,乙○○與甲○○間就該土地無信託關係存在,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且有買賣契約書及李林清菊之大社鄉農會存摺足據,復經被上訴人賴龍海稱
:「那土地是李林清菊叫我去耕作的,那地上的抽水機也不是我的,李林清菊叫我什
麼還,我就什麼還」及證人李林清菊證稱:「那地是我登記給甲○○的」各等語(原
審卷三十八頁)可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
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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