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9
分割遺產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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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郭嵩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均係被繼承人林潘冥之女或養子女。林潘冥於民國八
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遺有坐落基隆市及宜蘭縣壯圍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均為林潘冥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上開遺產等
情,爰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上開系爭房地
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分割系爭房地遺產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
審僅以被上訴人甲○○為被告,迨至原審始追加被上訴人丙○○為共同被告)。
被上訴人甲○○則以:坐落基隆市之上開房地,林潘冥已於生前將之售讓及贈與於伊
配偶陳素敏,殊無繼承標的可言。其餘坐落宜蘭縣壯圍鄉之房地,林潘冥則於八十三
年一月七日以遺囑表示由伊全部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亦以:上訴人及
甲○○夫婦各懷私心,企圖私占遺產。事實上遺產之繼承登記,繼承中之一人或數人
均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原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協同。上訴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必要,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
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足信為真實。惟因繼承
取得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
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及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誤引舊法載為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述規定,本得單獨為
之,無須被上訴人之協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尚非必要
。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甚明。且分割共有物,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應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
人如欲分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自非依上開規定先經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兩
造繼承林潘冥所遺之上開系爭房地,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應均不得處分上開房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分割系爭房地(遺產)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
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查系爭房地遺
產迄未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就該房地遺產協同辦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分別共有登記,依上說明,即有未合。
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請求並不准其分割系爭房地,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
訴論旨,徒以單獨申請繼承登記,必須提出相關之文件,伊實無法提出,始以訴訟方
式請求為繼承登記等詞,並引用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本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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