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9
給付撫慰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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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蕭潯光
蕭鴻光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白龍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父蕭子才原係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
十日病故,無遺族居住臺灣,在大陸上除伊外亦別無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於蕭子才
亡故後,請領撫慰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除支付喪葬費用外
,連同原有遺款共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由其保管並存入銀行生息,本息已累
積為四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九元,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請領系爭撫慰金係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
條第三款規定之程序辦理,並專供作喪葬費及紀念活動之用,無不當得利之情。蕭子
才原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依教育部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七十八人字第四二五四○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七八教人字第九七九一三號函載,其
遺族申請撫慰金,以在臺設籍者為限。前述施行細則並無大陸遺族得來臺請領撫慰金
之規定,且伊亦非撫慰金支給之機關,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本
息,於原審擴張為四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九元本息。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項擴張及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次查蕭子
才生前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師,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退休,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
及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因病逝世後,因其在臺無遺族及無遺囑
指定用途,乃由被上訴人向當時撫慰金支給之機關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八十年七月
起改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支)申領,作為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計領得三十九萬
八千七百四十五元,除補支蕭子才喪葬費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外,餘額三十四萬九千
五百二十五元,由被上訴人以其總務主任鄭秉滄名義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貯存
生息,供紀念活動之用,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加計利息結存總數共四十三萬
零二百八十九元。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與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該撫慰金並非發給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本人,自不屬其遺
產。參諸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意旨,益見撫慰金非為繼承之標的。
況上訴人自陳均係蕭子才居住於大陸地區之遺族,依銓敍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八
二台華特四字第○九二七七三○號函載,退休公務人員亡故,其撫慰金尚不得由大陸
地區遺族請領;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二局肆字第一四三五三號
函亦稱:目前退休人員亡故,其遺族撫慰金或經原服務機關具領之撫慰金,經專戶儲
存所生孳息或依規定使用後之餘額,大陸地區遺族尚無法請領或委託請領。教育部八
十二年四月廿四日台人字第○二一八○一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五月七
日八二教人字第四六○二七號函同此見解。再參照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原雖有「支領公法上各種月退休(職、伍)給
與人員於支領期間死亡,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代理人得經許可進入臺灣申領
撫慰金」之規定。惟立法院聯席會審查時,從政治、經濟、社會三方面考慮結果,予
以刪除。依該條例之立法過程觀之,顯然不許大陸地區遺族申領撫慰金,此項立法過
程自得提供法院作為「立法解釋」之參考。上訴人既謂其為蕭子才住居大陸地區之遺
族,依上說明,即無請領系爭撫慰金之權利。被上訴人因蕭子才無遺族在臺灣,依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向臺灣省
政府財政廳申領系爭撫慰金,作為蕭子才喪葬費或紀念活動之用,尚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況上訴人居住大陸地區,既不得申領撫慰金,自亦無因被上訴人將之作
為喪葬費或辦紀念活動而受有損害可言。其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撫慰金本息,均難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在第二審擴張之訴與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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