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30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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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
丁 ○ ○
楊陳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 一 鴻律師
周 方 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華 陳 香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金火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將來
婚配其長子陳春生為目的,而留養訴外人林長之五女林免(即被上訴人之母)為媳婦
仔,並冠養家之姓為陳林免。嗣後陳春生未及婚配即死亡,陳林免則以媳婦仔之身分
續留於陳家。台灣光復後,因我國民法親屬編無媳婦仔有關規定,故於民國三十五年
十月一日第一次設籍之戶籍,將陳林免之稱謂記載為陳金火之養女,致陳林免是否為
陳金火之法定繼承人不明確,伊為陳金火之繼承人,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陳金火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
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林免初雖以婚配陳春生之目的為陳金火收養為媳婦仔,但於陳春生
死亡後,在三十五年間戶籍登記時,其身分已轉換為陳金火之養女,伊對陳金火之遺
產,自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父陳金火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將來婚配其長子陳
春生為目的而收養被上訴人之母陳林免為媳婦仔。惟陳春生於大正十三年七月十日死
亡,當時陳林免尚不滿三足歲(大正十年十一月九日生),陳金火、陳鄭便夫妻因無
其他男子可與陳林免婚配,亦未將之歸養本生父母家,仍繼續扶養至其成年等情,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茲應審究者,厥為陳金火、陳鄭便夫妻
係以媳婦仔之意思繼續扶養陳林免,或係以收養之意思而扶養陳林免是已。查陳金火
、陳鄭便夫妻均已死亡,其生前是否收養陳林免,自應由現存相關之資料及陳氏夫妻
當時之行為以為判斷。茲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光復辦理第一次戶籍總登記時,陳金
火蓋章提出申請書,將陳林免申報為養女,陳林免之非婚生女即被上訴人丙○則申報
為孫。其後陳林免招贅葉金寶入陳家,冠養家姓為陳葉金寶。所生婚生女亦冠陳姓,
即被上訴人甲○。陳金火夫妻復隨陳葉金寶及陳林免一家共同生活迄陳金火於四十九
年死亡時為止,戶籍上登記陳金火、陳鄭便為戶長陳葉金寶之岳父、岳母。七十九年
間陳金火之妻陳鄭便與上訴人為原告,訴請被上訴人辦理(陳金火遺產之)繼承登記
,其理由謂被繼承人陳金火之遺產應由陳鄭便及上訴人暨養女陳林免共同繼承,因陳
林免已經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繼承,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
字第四號判決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起訴狀及
民事判決可稽。綜觀陳金火夫妻生前之行為,可信其確有以陳林免為養女之認識,且
日據時期收養並不需有一定之儀式或書面,其申報戶口與否亦與收養之成立無涉。陳
金火夫妻與陳林免有養父母、子女之關係,堪以認定。又查陳林免原為媳婦仔,其於
本姓之上冠以陳姓,後轉換為養女時,雖未將林姓刪去,惟其贅夫葉金寶及所生之女
均僅冠陳姓,而未冠以陳林之複姓。台灣光復後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辦理第一次設籍
登記時,陳金火又親自蓋章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陳林免為養女,其有留
養陳林免為養女之意思甚明。矧日據時期之媳婦仔,於台灣光復後之記載,依台灣省
政府當時之法令比照收養關係辦理。惟不願為養女登記者,以家屬名義登記,仍於書
簿記明媳婦仔字樣,當時戶籍法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由申請義務人以書面或親自
以言詞向戶籍機關為之,並無由戶政機關逕自改載童養媳為養女之情事,有基隆市政
府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基府民戶字第○三五四○四號函可稽。是陳林免之養女登記
,係經陳金火之同意,亦堪認定。至陳林免之戶籍登記,父母欄始終僅登記其本生父
母,而無養父母姓名之記載,並不影響其為陳金火夫妻養女之身份。綜上所述,陳金
火夫婦於其子陳春生死亡後,既以收養之意思留養陳林免,其與陳林免間即有養父母
子女之關係存在。陳金火於四十九年間死亡,陳林免對於陳金火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既未及辦理繼承登記而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林免之繼承人,自
得輾轉繼承陳金火之遺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陳金火遺產無繼承
權存在,於法自非有據。爰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陳林免為陳金火之媳婦仔,而非養女云
云,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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