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30
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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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三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
牌為台北市○○○路○段二三巷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為台灣省所有,伊為
管理機關。該房屋原為木造平房,係上訴人任職伊機關時配住之員工宿舍,退休後仍
繼續居住。嗣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上訴人將之拆除,改建為二層樓房,並於同地號原
有房屋坐落基地上增建建物門牌為同巷一-一號二層樓房屋(以下簡稱一-一號房屋
),違反鐵路局員工宿舍違規處理要點規定,伊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通知上訴人終止
借貸契約,請其交還宿舍,均不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一號房屋第二層部分及
一-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伊,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交還一號房屋
第一層及其基地暨損害金逾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旋即撤回在案)。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因原屋被蟲蟻蛀蝕傾斜,不堪居住,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由
伊修建一號房屋。至一-一號房屋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建,被上訴人不能請求拆除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巷一號之日式黑瓦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房屋,為台灣省所有
,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時獲配居住,退休後被上訴人同
意其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房屋類
財產清冊影本可稽。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
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退休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繼續借用居住,應認係另一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其原配宿舍房
屋因蟲蟻蛀蝕傾斜,無法居住,經被上訴人同意其修建,並辦理切結歸公云云。查被
上訴人固於七十九年致函上訴人同意在不變更現有面積、高度及不得變更用途之原則
下,由上訴人自費修建。是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修建宿舍,係以不變更原有房屋面
積、高度及用途為條件。原房屋為木造日式平房,而系爭房屋則為混凝土造二層樓房
,足見原有日式木造平房已經被拆除改建,系爭房屋已非原有宿舍房屋。系爭一號房
屋部分,面積為八十點四平方公尺,一-一號房屋則為二六平方公尺。上訴人雖主張
一-一號房屋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拓寬建國北路時所建,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一號及一-一號房屋皆為上訴人所建,應堪採信。系爭二房屋合
計面積為一○六點四平方公尺,而依鐵路局房屋類財產清冊所載,原房屋建築面積則
為七二點七五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改建之房屋已較原有房屋面積為大,原有房屋面積
已遭變更。依鐵路局員工宿舍違規處理要點第四項規定:「宿舍領住人因違規使用,
破壞宿舍原狀者,視為破壞公物,除予加重處分外,再由管用單位限其在一個月內回
復原狀,逾期仍未清理者,撤銷其領住權,依法訴究。」上訴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
,且違背被上訴人同意其自費修建之條件,顯已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依民法
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及上開違規處理要點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以八二鐵政益字第○六二七二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一個
月內回復原狀或依退休人員自願交還宿舍核發搬遷費之規定申請交還,逾期本局將撤
銷台端之領住權,依法訴請強制收回。」後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上訴人,即有通知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
建,業經上訴人自認並經第一審共同被告孫偉倫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於其經通知終止房屋借貸關係請求交還土地後,即為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上一號房屋
第二層部分及一-一號房屋拆除,交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查系爭房
屋之基地,八十二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六千九百元,並未申報地價,則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參照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被
上訴人管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並妨害其使用收益,且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被上訴人則發生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上訴人所建房屋占用之基地面積合計為一
○六點四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有關基地租金之上限
,每月平均為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七角(61,520×106.4×10%÷12=54,547.70 )
。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屬精華地段,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受有一萬
五千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尚不及上開法定租金上限之三分之一,其請求自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拆屋交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損害金,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關於拆屋還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給付損害金部分,則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
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一萬五千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為解約(實為止約)之意思表示;於八
十三年七月四日勘驗現場時主張:系爭一-一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訴請拆
除(見一審卷七一頁反面、一五一頁)。又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一號
及一-一號房屋,即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基地,上訴人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云云;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更明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也請求」
(見原審卷六八頁正反面、一六一頁反面)。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上訴人,即有通知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
上請求權為請求等語,並未逾越辯論主張之範疇。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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