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3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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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光曜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臺
被上訴 人 華騰企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出資委請被上訴人製造平面砂輪機
之塑膠本體等七項零件之模具(以下稱系爭模具),雙方訂有委託製造書,約定該模
具製成後屬伊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以供伊製造平面砂輪機時,另請被上訴人
使用該模具加工射出生產塑膠零件。八十三年六月間,伊有收回上開模具之必要,惟
被上訴人不願交還。伊乃於同年六月四日、八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交還,否則
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仍為被上訴人拒絕。伊因急需上開模具趕製平面砂輪機外銷交
貨,不得已另請訴外人一成模精密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同型之模具,支出價款新台
幣(以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此一損害係由於被上訴人遲不交還模具所致,依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二
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當年伊係以低於成本價格為上訴人開模製造,約定爾後即
以該模具,由伊專為上訴人加工生產射出塑膠零件,是兩造間有該模具之合作關係,
上訴人逕行毀約,要求取回該模具,與雙方約定不合。況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另行開
模所支出之價款損害,與伊遲延並無直接關係,且其支出價款而取得同值模具所有權
之利益,損益相抵結果,實際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
人主張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出資委請被上訴人製造平面砂輪機之塑膠本體等七項
零件之模具,約定該模具製成後屬於上訴人所有,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
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製造書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委託製造書之真正,但
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函復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已二度引用該委託製造書主張權利
,並無片語隻字否認訂立該委託製造書,足認該委託製造書之真正。依該委託製造書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以觀,雙方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合作關係。但雙方於
該委託製造書並無約定合作之期間或期限,茲於經過五年多,上訴人表示終止該合作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保管之系爭模具,依法自無不可,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之
義務。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八日二次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返還
模具,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件可稽,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被上訴人予以拒絕,上訴人依法固得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模具,及賠償遲延後不能使用收益該模具所致之損害。惟上訴人
另向他人購買模具之支出,則非屬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模具所受之損害;蓋上訴人支
出費用購買模具,已獲得同等價值模具之財產,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既未主張並舉證其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模具所致之損害,而逕以其另向他人
購買模具之支出七十二萬五千元作為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金額,自屬不能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遲延而生之損害,包括積極之損害與消極之損害。債權人現存之財
產,如因債務人之遲延而致減少,即屬積極之損害,債權人非不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該
項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生產平面砂輪機外銷至國外之業者,而生產平面砂輪
機,必須使用系爭模具。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模具,上訴人不得已,唯有緊急委
請他人製造另一套模具,以應生產之需,否則將無法依客戶訂單之交貨期限如期交貨
外銷,其後果極為嚴重。上訴人另行委請他人製造模具支出之費用,乃因被上訴人遲
延返還系爭模具所生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外銷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份為證(一
審卷五、十八至四六頁、原審卷三六、四五至七四、八一、八二頁)。本件被上訴人
遲延返還系爭模具,是否確將造成上訴人所主張之嚴重後果﹖上訴人是否確有必要另
行支付較高費用緊急委請他人製造另套模具,以防止該嚴重後果之發生﹖倘是,則該
項緊急支出是否不得謂非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模具所致上訴人積極之損害﹖又上訴人雖
另取得模具一套,惟其因迫於急需,以七十二萬五千元之高價委託他人趕工製造(參
見一審卷七四頁反面證人林金香證言),其獲得之財產價值是否相當,而未受有任何
損失﹖均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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