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5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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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典明
上 訴 人 林俊宏
林明德
林朝滄
林明福
丁德興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
林俊宏、林明德、林朝滄、林明福、丁德興,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係以:第
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使上訴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減
少二十六平方公尺,但該農會不同意以金錢補償,而分予上訴人林明福等四人之後側
空地為畸零地,不能供作通路使用,亦屬不利。斟酌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其上兩
造分別建有房屋,後方為空地等情,認以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妥適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查上訴
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分得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4」「5」二部分,其中「5」部
分面積僅一四‧七五平方公尺,寬度僅約二公尺,侷處上訴人林明福等所建房屋後側
,未與「4」部分相毗鄰,似將成為畸零地,無法有效利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雲林
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顯難謂為適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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