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5
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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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訴外人馬順宜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永和市○○段四○八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巷三弄四號二層
樓磚造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土地部分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房屋部分亦屬伊所有,被上訴人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與伊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馬順宜於五十三、四年間因積欠伊父張慕漁新台
幣(下同)六萬元,乃將系爭房屋租與伊父,約定該六萬元作為押租金,以押租金利
息抵繳房屋租金,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父已去世,伊因繼承關係就系爭房屋取得
承租人之地位,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為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
繳納,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地原為馬順宜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書可稽。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前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宣告馬順宜破產,馬順宜嗣於五
十六年七月五日具狀提出調協計劃書,該計劃書附件一資產現值欄編號第二十一號資
產記載:永和鎮○○街七十四巷一弄四號之一房屋(即系爭永和市○○路九十巷三弄
四號房屋)原報價值十二萬元,現值十五萬元,附記欄加註收張慕漁押租金六萬元。
同計劃書附件二負債額欄第八十四號(暫編)記載債權人張慕漁債權額六萬元。嗣台
北地院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馬順宜所提之調協
計劃,確認張慕漁債權額為六萬元,並確認馬順宜收張慕漁押租金六萬元;復於五十
六年十月十七日核可調協計劃,凡此有台北地院五十三年民執破字第三十七號案卷及
同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五十三年破字第四十八號確定裁定可考。又上開破產案卷內
之破產管理人工作報告表明張慕漁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之父張慕漁既就系
爭房屋支付押租金六萬元予上訴人之前手馬順宜,而使用系爭房屋,足見張慕漁生前
向馬順宜租用系爭房屋。次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信函中,被上訴人明白
表示:五十三年間,公賣局要求退租,曾向租約保證人追催未獲,公賣局以先父(張
慕漁)為房屋使用人,責成先父全數清償押租金,債權債務關係依法移轉,若非如此
,公賣局要查封拍賣,對貴我雙方(馬順宜與被上訴人家族)均非有利云云。足徵張
慕漁代償押租金後,張慕漁由單純使用人之身分,變為承租人之地位,張慕漁與馬順
宜有租賃關係,至為明顯。又查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本件租
賃成立於五十年代,迄今已有三十餘年,資料難以齊全,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先父張
慕漁,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繳押租金收據或租約書,不足為奇。上訴人據以謂租賃為
虛假,尚難遽信。至馬順宜在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言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乙節,與其在
破產事件中所言,恰恰相反,難以採信。證人陳年明代書係聽聞馬順宜所言,其證言
亦難遽信。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原屬馬順宜所有,張慕漁就之與馬順宜成立租賃關係
,不論租金以押租金利息抵付,或另以現金繳納,張慕漁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上
訴人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受讓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張慕漁及其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馬順宜之破產管理人工作報告記載:「⒌關於馬順宜所有坐落永和鎮○○街七十
四巷一弄四號之一房屋一棟(即系爭永和市○○路九十巷三弄四號),查係出租於鐘
隆津,以押租金六萬元為租屋條件,前經會議決定,兩次公開標售,均以與現住人(
張慕漁)有糾紛,致未能售出」,馬順宜破產財團第六次監查管理人聯席會議記錄記
載:「⒋查馬順宜所有永和鎮○○街七十四巷一弄四號之一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
與鍾隆津,其以押租金新台幣陸萬元之利息充為租金,茲以此項房屋未辦理設定抵押
現租期即將截止,應即通知收回,另行出售」(見台北地院五十三年度民執破字第三
七號卷二二八、二二九頁、原審卷七四頁),依上開記載,係爭房屋之承租人為鍾隆
津,而非被上訴人之父張慕漁,張慕漁僅係使用人而已。上訴人迭次為此主張,爭執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鍾隆津,而非張慕漁(見原審卷一七、一八、三三、三四、四二
、六六、九一、九三頁)。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訴訟資料及上訴人之此項主張
未予斟酌,遽認張慕漁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前開被上訴人所書寫之信函之內容,係公賣局為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公賣局要求退租,責成房屋使用人張慕漁償還押租金,此適足證明張慕漁非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僅係使用人。原審雖謂張慕漁代償押租金後,由單純使用人之身分
,變為承租人之地位,張慕漁與馬順宜有租賃關係云云。然張慕漁代償押租金之事實
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僅涉及有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張慕漁得否以
自己名義代位公賣局行使權利之問題,此非馬順宜就系爭房屋與張慕漁訂立租賃契約
,原審以之推論張慕漁由單純使用人之身分,變為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屋與馬順
宜有租賃契約云云,於法無據。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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