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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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南縣
永康市○○段一六七五-三號、一六七七-四號建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
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應於簽約日交付定金一百萬元,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交
付一百五十萬元,同年二月十日交付五十萬元,收到增值稅單日交付四百萬元,登記
完成日交付二百萬元。伊已給付價款三百萬元,因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原同縣永康
鄉公所,下稱永康市公所)查詢,據函覆系爭土地未臨接計畫道路建築線,不能核准
建築。經伊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各三百萬元,該事件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審理時,據台南縣政府函覆,一六七五-三號土地東側為八公尺計畫道路
,可申請建築,伊乃撤回該事件。因該計畫道路尚未分割,地籍圖並未載明,上訴人
亦不知之,且永康市公所疏忽不知有計畫道路。是系爭土地可供建築,而誤認為不得
申請建築,非可歸責於伊,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六百萬元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始可供建築,被上訴人不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請建築線
指示,而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是有過失。又因被上訴人未繼續給付價款,伊已依法解
除契約。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約定移轉之八十年度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
八十三年間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土地增值稅之差額達六百餘萬元,縱契約仍
屬存在,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始
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
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已給付價款三百萬元,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於
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委託訴外人簡清
益向永康市公所申請一六七五-三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經永康市公所函覆,該筆土地
未臨接計畫道路建築線。縱當時被上訴人連同一六七七-四號土地一併申請,亦無法
看出有臨建築線。兩造於買賣時均不知系爭土地東側有八公尺計畫道路,被上訴人因
與毗鄰私設巷道地主協調路權問題未成,而誤認無法建築,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雖非
適法,惟其未繼續付款,應屬不可歸責,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繼續付款而解除契約,亦非適法。至上訴人前揭辯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由約
定移轉年度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土地增值稅之差額達
六百餘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增加給付六百萬元一節,因上訴
人無庸負擔差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既繼續有效,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台南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八二府工都字第一一九八○二
號函示,係被上訴人繪製套繪錯誤,致誤導一六七五-三號土地臨接之一七一九-一
號土地需既成道路始能建築。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三款及建築技術規則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為二公尺,即其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與最小長度各在二公尺以上者,依法可供作建
築使用。一六七七-四號土地臨大灣路既有二公尺以上寬度及長度,自得指示建築線
,是本件被上訴人已有可歸責之過失云云(見原審卷二七頁背面、二八頁正面,並參
見第一審卷五二頁證物袋內所附上開台南縣政府函)。且依卷附永康市公所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八二所建字第二○一一三號函稿記載:「本案大灣段一六七五-三地號
申請建築線時,位置圖及地籍套繪圖因申請人繪製套繪錯誤,致誤導該基地臨接之一
七一九-一地號需既成道路才能建築」等語(見原審卷八○頁)。此與判斷被上訴人
誤認系爭土地無法建築,而未繼續給付價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所致,
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又依卷附兩造簽
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3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增值稅由賣方(即上訴人
)負擔」(見第一審卷五二頁證物袋內所附該買賣契約書)。則原審遽謂上訴人無庸
負擔系爭土地自兩造約定移轉年度後之土地增值稅差額部分,且未認該差額部分之土
地增值稅究應由何人負擔,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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