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6
返還信託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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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係伊向訴外人呂壬等人
購買,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李了一所有,經伊提供與建商合建,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起
造人。嗣房屋建造完成,伊分得七棟,將其中如附表所示桃園縣八德鄉○○路二九七
、二九九、三○一號三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併同如附表所示房屋基地(下稱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茲發覺上訴人以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申請
補發,意圖不軌,伊已予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
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借款與被上訴人,嗣以借款及利息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兩造間
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之前身桃園縣八德鄉○○段五三七號等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六
十七年三月九日向訴外人呂壬、彭松富、袁彭招娘等人購買,於六十九年九月十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人為李了一名義,嗣將五三七、五三七-一、五三七-二、五三
七-三號四筆土地,並其所有同段五三九-一、五三九-二、五三九-三、五三九-
四、五三九-五、五三九-六號土地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將上開十筆土地合併為同
段五三七號,再依合建後房屋位置,另行分割出系爭之五三七-一四、五三七-一五
、五三七-一六號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分得七棟房屋,其中三棟以上訴人
名義,另四棟以被上訴人二女兒名義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及合建契約為證。原五三七、五三七-一、五三七-二、五三七-三、五
三七-五、五三九-六、五三九-七號土地七筆、五三七-四號土地一筆、五三九-
一、五三九-二、五三九-三、五三九-四地號土地四筆,原分屬訴外人呂壬等三人
、許玉嬌、劉玉春等四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六十七年三月九日、同年五月廿三
日、六十六年五月一日分向各該原地主價購取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於買受上開土地以前之五十八年間,已在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領用支票,
自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已獨資經營「坤慶砂石行」,及在其買受上開土地前後參
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信廿六種拾萬元會二六組2戶(帳號六一一三七)之合
會,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合會儲蓄證書為證,足徵被上訴人確有資力置產無訛。第查
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紙結算單固載明:邵旭結欠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云云,惟該欠款
實係被上訴人之夫邵旭承擔邵有忠在緬甸向上訴人借錢之債務,業經證人邵旭證述屬
實。且如係邵旭無力清償欠款,將五三七、五三七-一、五三七-二、五三七-三號
土地作價八十萬元售予上訴人,理應寫明於結算單中,惟結算單並未有買賣事實之記
載,亦未訂立買賣契約,自與常情有違。至上訴人辯稱借款予桃園縣議員林書享八十
萬元,林書享除簽發六十萬元之支票清償外,並曾託邵旭交還利息款二十三萬五千四
百元,邵旭並未交還云云,為邵旭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上訴人
另稱:邵旭於六十九年間,向伊借五十萬元,並轉交邱六郎律師,該款係伊至天寶宏
銀樓變賣首飾所得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財政部台北關並復稱申報單已逾期銷
燬,無資料可資稽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亦復知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承租
保管箱,箱內物品由承租人自行放置,該行不予過問等語,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首飾
存在,邱六郎律師又陳明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又稱購買系爭
土地之價款,係以邵旭之欠款抵償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再上訴人
既陳明其貸款係自貸自用,豈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之理?而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收
取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其持以貸款
,又為自用,自無庸向伊請求給付貸款之利息,顯見系爭房地確係伊所有,僅信託名
義為上訴人所有。故伊需貸款,僅以上訴人名義貸款,取供予伊使用,而由伊向上訴
人繳交利息等語,較為可信。另上訴人所謂買得之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之過程全然不
知,亦與常情有違。再上訴人受託為起造人之房屋編號為A6、A7、A8三戶,建
號一一四四、一一四五、一一四六,其基地分別為五三七-一四號面積八四平方公尺
、五三七-一五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五三七-一六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而房屋門
牌分別編訂為八德鄉○○路二九七、二九九、三○一號。其位置面臨大路邊,猶較位
於同路三一三巷內之B1至B8為優。被上訴人提供與建商合建分得編號A5(應有
部分1/2 )、A6、A7、A8(此A6-8三棟即系爭信託物)、B1、B2、B
3全部及B4(應有部分1/2 )計七棟,而五三七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五三七-
一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五三七-二號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五三七-三號面積二三
六平方公尺、五三九-一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五三九-二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
、五三九-三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五三九-四號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五三九-
五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五三九-六號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十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
、三七四平方公尺,各筆土地公告地價均相同。A5房屋(即新生路三○三號)基地
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三十四平方公尺,A6房屋(新生路三○
一號)基地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A7房屋(新生路二九九號)基地面積六十八平方
公尺,A8房屋(新生路二九七號)基地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最大),B1房屋(
新生路三一三巷一號)基地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B2房屋(新生路三一三巷三號)
基地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B3房屋(新生路三一三巷五號)基地面積五十五平方公
尺,B4房屋(新生路三一三巷七號)基地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為二十七‧五平方公尺,以上七棟建物基地面積合計為四四六‧五平方公尺,為上訴
人所不爭。以七棟建物基地面積與十筆土地面積相比為○‧三二四九六(446.5除以1
374 ),如上訴人主張買受五三七、五三七-一、五三七-二、五三七-三地號四筆
土地,其面積計為四六四平方公尺,則其可分得基地面積僅為一五○‧七八一,然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之A6、A7、A8三棟房屋之基面面積卻多達二二○平方公尺,幾
乎超分多得如A6或A7一棟房屋六十八平方公尺而有餘。再如扣除上訴人買得之五
三七、五三七-一、五三七-二、五三七-三號四筆土地後,所餘五三九-一、五三
九-二、五三九-三、五三九-四、五三九-五、五三九-六號六筆土地則屬被上訴
人所有,惟其面積合計九一○平方公尺,但所分A5(1/2 )、B1、B2、B3及
B4(1/2 )房屋之基地面積反而僅有二二六‧五平方公尺,即減少六九‧二一三六
平方公尺,實與常情有違。職是上訴人抗辯其買受系爭土地並與他人合建,分得系爭
房屋應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信託登記與上訴人應屬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之終止,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
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
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提出事實審未曾主張之事證,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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