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6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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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尤景三簽訂「專利契約書
」,約定由尤景三成立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五千萬元,由伊享有百分
之二十之股份,並應配合選任伊或伊指派之代表人為監察人,每月並應給付伊報酬金
。嗣尤景三成立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與伊訂立「專利租與契約書」
,承受前述專利契約書之權義。詎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登記資本額僅一千萬元,且
拒絕改選伊為監察人;又以伊提供之新型專利,其中一則專利期間屆滿為由,於八十
年一月十五日片面降低伊應得之報酬金,由每個三十五元降為十元。伊已覆函拒絕,
並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約定事項,上訴人逾期不理,經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兩
造契約,依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千萬元,爰先就其中
九百萬元訴請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契約雖約定伊公司應實收資本五千萬元,惟被上訴人及其所派股東
即訴外人莊榮祿、吳炳侯均於股東會及董監事會議中同意公司資本以一千萬元登記,
其餘四千萬元列為股東往來款,被上訴人並已領取股東往來款六百萬元,亦應認已默
認。且被上訴人原已指派吳炳侯為其股份之股東兼監察人,因吳炳侯不願改選,被上
訴人又非公司股東,自無從選任為監察人。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利,部分專利期間
屆滿,不得繼續請求全額專利租金,伊依專家評定,將專利報酬減為每只十元,亦無
不合。何況被上訴人係向伊公司原來之法定代理人尤景三催告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對伊尚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
九月三十日與尤景三簽訂專利契約書,約定由尤景三成立公司,尤景三即依約成立上
訴人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專利租與契約書,承
受前述專利契約書尤景三之權義。依專利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設立時,應實收
資本額五千萬元,全額發行。惟實際上,上訴人僅登記資本額一千萬元。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事後同意登記資本額減為一千萬元,其餘四千萬元列為股東往來款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發起人會議決議,雖有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
之記載,但上訴人所指受被上訴人信託股份之莊榮祿,於前開會議日期,人在高雄,
另一股東名義人吳炳侯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訊,均未參加會議,自不能認該二人
已然同意。另紙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股東會及董監事會會議紀錄,雖有上訴人及莊榮祿
、吳炳侯之簽名,但據莊榮祿、吳炳侯及該會議記錄許革非之證詞,可知會議紀錄之
簽名雖為真正,但會議內容載於另紙,係許革非會後半年改寫,添加有關公司資本額
之決議於其中,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許革非陳稱:會中確曾決議,係紀錄
漏載,因此補正云云,尚無可採。莊榮祿、吳炳侯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立具之同意書
,據莊榮祿、吳炳侯證稱,乃係為其個人書立,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能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書立,編號被證五之文件第十項雖載有公司成立初期,為減輕
財務負擔,暫緩登記公司資本額為五千萬元等字樣,惟併記載為維護被上訴人權益,
限期上訴人履約等文字。編號同為被證五,由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意在催告上
訴人於合理期限補足資本額;編號被證十四之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亦僅表示為減輕稅
負,曾追認先登記一千萬元為公司資本,但否認同意將四千萬元列為股東往來,並催
告上訴人補足資本額,均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同居人陳敏秀簽名會
稿之文書簽辦單,雖載稱:「已查明公司資本入金五千萬元無訛」,但所附公司入資
報告表帳僅列有四千三百萬元,且部分可能係公司盈餘收入。陳敏秀證稱:簽名前未
見入資五千萬元之證明文件,但上訴人總經理向伊表示,開會在即,資料係供和談之
用,會對被上訴人說明實情,伊乃簽名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以上開文件證明公司
業已入資五千萬元,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之文書簽辦單載明係將公
司累積盈餘二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作為股東往來,分配與各股東,足證所謂股東往來
係公司盈餘滾入為營運資金。不能因被上訴人領取上開錢款,即謂被上訴人同意公司
資本減為一千萬元。何況依專利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百分之二十股份,僅
分配紅利,不承擔虧損,與上訴人總經理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第一次股東會臨時動議
報告:列為股東往來之四千萬元,經分配後,如需收回,各股東應依比例繳回等語,
尚有不合。被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同意如此不利於己之決議。被上訴人陳稱:該會
議紀錄記載伊預計於一星期內再簽同意書等語不實,伊係表示反對等語,應可採信。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六百萬元股東往來款等語,就令是實,依被上訴人股
份比例計算,總資本亦不過四千萬元,上訴人仍未依約實收資本五千萬元。其次,兩
造間之專利租與契約書,可分內部及外部關係。內部關係乃被上訴人依據該契約第五
條約定,享有百分之二十股份,可信託莊榮祿、吳炳侯,代表被上訴人為股東;外部
關係乃被上訴人得依據該契約,對上訴人行使契約監察權。被上訴人依據此項契約監
察權,可依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配合選任其自己為監察人。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非公司股東,不得出任監察人云云,惟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股份信託登記
為莊榮祿、吳炳侯所有,即可要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自己為股份所有人,以配合選任
被上訴人為監察人,否則何以能任命被上訴人為其公司之副董事長﹖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不配合選任伊為監察人,違反兩造契約約定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
一三三九五號專利權之專利期間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依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減少專利承租金之給付,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尚提供一七一○
三號及二八五○二號專利權,若不清楚專利使用情形,以按比例核減專利承租金三分
之一為當。證人徐建興自承對於各型產品使用專利之情形,並不清楚,建議降低專利
承租金為每只十元,自無可採。上訴人採用徐建興之建議,片面降低專利承租金為十
元,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第十九條有關專利實施承租金之約定,亦非無
據。上訴人既違反契約約定,依兩造契約第三十條約定,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萬元
為懲罰金。上訴人擅將資本登記由五千萬元減為一千萬元,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股份
至少受損八百萬元,又因上訴人少付專利承租金而受損,合計當逾九百萬元,從而,
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九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編號被證五號被上訴人書立之文件第十項記載:「依合約規定乙方(按即上訴
人)負責新公司登記資本額是伍仟萬元,成立初期為減輕財務負擔,乙方徵得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暫緩登記,當屬不違約。如今為維權益甲方正式限期請求乙方履約依
法有據」等字樣;同一編號被上訴人寄發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雖曾體認
貴方先以壹仟萬元資本額設立,但貴方應於合理時間內補足不足之肆仟萬元」等語;
編號被證十四號之被上訴人寄發與尤景三之存證信函則記載:「當時新公司登記只有
壹仟萬元,與規定不符,登記後七十六年元月十日第一次股東會時,趙總經理提出說
明,本人基於可以減輕新公司稅負,給予追認無誤,聲明其餘四千萬元暫時作為股東
往來,待營運良好時再登記為伍仟萬元」等語。雖然或稱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事,
係上訴人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暫緩登記者,或稱係登記後始經被上訴人追認者,
先後不一,惟不論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資本登記為一千萬
元乙事,似不能謂未同意。原審因被上訴人於各該文件均請求上訴人補登記資本額為
五千萬元,而謂各該文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公司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其認
定事實似與卷附資料不合。又被上訴人於被證十四號之存證信函中既稱:於股東會時
曾聲明其餘四千萬元暫時作為股東往來,待營運良好時再登記為伍仟萬元等語,且上
訴人又提出編號被證十五號為股東往來發還事而簽具之文書簽辦單,上載「呈莊副董
」字樣,又有「莊 如擬 1/12」等不同筆跡之文字(見外放證物),上訴人辯稱:四
千萬元未登記之資本改為股東往來款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待研求。倘被上訴人確
曾同意四千萬元列為股東往來款,若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得再任意請求上訴人
將資本變更為五千萬元,亦待推敲。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放股本簽收單記載,
被上訴人執有股份一萬四千四百股(見原審卷二四八頁反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
依契約取得之百分之二十股份悉數信託於莊榮祿、吳炳侯名下,自己並未登記為股東
,是否無誤,不能無疑。若原審認定無誤,被上訴人係將百分之二十股份信託於莊榮
祿、吳炳侯名下,自己並非公司股東,莊榮祿、吳炳侯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簽立之同
意書第二條所載「第一條所列新台幣肆仟萬元之股東往來,無論全部或部分發還,爾
後若經營者視公司營運狀況需要增資時,全體股東無條件按股份比例增資(代表甲○
○所持有股份亦同),恢復增資超過伍仟萬元時仍照契約行使」等語(見外放編號被
證四證物),即與判斷上訴人所辯:莊榮祿、吳炳侯係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等語
,是否可採攸關。原審未遑斟酌上開資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疏略。又原
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將百分之二十股份信託於莊榮祿、吳炳侯名下,自己並未登記為公
司股東,則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當然不得出任公司監察人。
似此情形,於被上訴人將股份回復為自己名義所有前,能否謂上訴人未選任被上訴人
為監察人,係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亦待推求。原審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股份信託
於莊榮祿、吳炳侯名下,於被上訴人請求出任監察人時,應要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為
股份所有人,配合選任被上訴人為監察人云云,即有可議。末查,依據專利契約書第
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與上訴人之專利計有我國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一七一
○三號及二八五○二號三者。各專利之效用如何﹖於上訴人製品中所佔比例如何﹖均
與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專利報酬金大有關聯。原審悉未詳細審究,而謂被上訴人提供
三種專利,其中之一專利期限屆滿,上訴人得減少給付之專利報酬金應為原約定之三
分之一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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