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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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底,在屏東市○○路二一七巷三弄四七號
,向伊諉稱:上訴人已標得台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砂石部分,利潤豐厚云云,並邀伊
投資。伊不疑有詐而交付訴外人邱火慶簽發,日期八十年一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
以下同)七十萬元支票一張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提示兌現後,未從事上開砂石工程,
且拒將七十萬元返還,伊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伊七十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何金錢往來,伊無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自稱其於
八十年間前開系爭支票兌現後不久,即知受騙,卻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始為本件請
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證人邱火慶於另案即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乙○○詐欺刑事案審理時證述
: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借給被上訴人,並非其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等語。系爭支
票係由上訴人提示兌領,亦為上訴人於該刑事案審理時所承認,並有支票一張及上訴
人存摺一本,附於刑事案卷足稽。參以上訴人於同刑事案中,初則稱系爭支票,係邱
火慶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其借款時所交付。嗣又改稱: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邱火
慶借款時交付另紙支票,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邱火慶兒子結婚時,再向邱火慶換
系爭支票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而系爭支票係邱火慶簽發借給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邀同黃添文、賴進賢二人同往花蓮縣玉
里鎮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索取上開款項,復據證人黃添文、賴進賢於刑事案到場結
證屬實,上訴人抗辯兩造未有任何金錢往來,顯無可採。又上訴人所犯詐欺罪,亦經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足憑,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七十萬元,核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上
訴人催討款項,上訴人表示一時無法籌足,願意分期償還,嗣經被上訴人催討無着,
始認上訴人有詐欺犯行而訴請偵辦,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刑事判決可參,堪認被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間始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
件原審引用另案即前開乙○○詐欺刑事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惟經核全卷,並
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已有可議。次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底向邱火慶借得邱火慶簽發,日期八十年一
月二十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領得票款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
始知受騙云云(附民字卷三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即知受
騙,却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情,
似非全然無據。前開被上訴人所謂,其於上訴人領得票款後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究
竟係在何時?被上訴人是否在當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起算時效之期
間?原審未遑進一步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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