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12
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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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黃秀雲
黃文榮
黃清炎
黃清春
黃清波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除黃清春
外均已拋棄繼承,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則其等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等同意,擅
自拆除系爭房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非上訴人黃清春依法提
起,上訴人復未依法聲請對黃清春選任特別代理人,上訴人黃清春在第一審之起訴,
難認為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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