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2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丁 ○ ○
陳 杏 林
洪 奇 文
陳 國 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敏 澤律師
樓 嘉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五四巷二○、二二、二六、二
八、三○、三二、三四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七間,係伊或伊之前手於民國六十六、
六十七年間分別委由訴外人廬山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廬山公司)承攬興建,伊為出
資建築人,自因之原始取得所有權,倘認該委建契約係屬買賣契約,則上開房屋亦屬
廬山公司所有。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執有訴外人盧世峰、盧清達簽發之本票未獲清償為
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據以聲請高
雄地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六、一○五二七、一○五二八、一○五八四、一
○五八五、一○五八六、一○五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房屋。因伊
為廬山公司之債權人,而廬山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伊自得以所有人之地位,或代位
廬山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上開房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為訴外人盧有智、盧清
達之合夥財產,則在未經盧有智同意前,被上訴人不得處分,伊為盧有智之債權人,
亦得代位盧有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被上訴人據以對於盧清達、盧世峰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盧清達及盧世峰依法
得拒絕給付,而怠於行使其權利,因伊與盧清達有債之關係,而盧清達與其子盧世峰
又有贈與或其他無償或有償行為之債權關係,伊亦得代位或輾轉代位盧清達及盧世峰
為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撤銷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六、一○五二七、一○五二八、一○五八四
、一○五八五、一○五八六、一○五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門牌號碼二○、二
二、二六、二八、三○、三二、三四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另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撤銷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六、一○五二七、一○五二八
、一○五八四、一○五八五、一○五八六、一○五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
盧清達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委建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其出賣人
為盧清達、盧有智二人,而非廬山公司,即盧清達、盧有智合夥出資建築系爭房屋銷
售,迨兩人結束合夥關係後,盧清達就其所分得之部分房屋以其本人及其子盧世峰名
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應認該二人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
主張代位廬山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又盧世峰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是上訴人亦不得代位盧世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上訴人所提其就
系爭房屋所訂之委託仁美親親家園建築合約書約定內容以觀,該契約當事人係以系爭
房屋之買賣價款與房屋所有權作為契約之對價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訂之契約
雖名為委建,實則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是上訴人依承攬關係主張彼等為系爭房
屋之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進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有未合。又系爭委建合約書均係由盧有智、盧清達二人以其個人名義簽章於
立委託合約代建人欄,且上訴人之付款亦係由盧清達或盧有智以其個人名義簽收,足
見系爭委建契約之代建人係盧有智與盧清達,而非上訴人所指之廬山公司,是上訴人
亦不得以廬山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查系爭房屋之委建契
約雖由盧有智、盧清達與上訴人簽訂,惟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盧有智與盧清
達合夥投資,共同銷售,迨合夥結束時,分歸盧清達所有云云,業據證人盧清達、盧
蔡金葉結證屬實,參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均非盧有智,堪認系爭房屋已非盧
有智、盧清達之公同共有財產甚明,上訴人主張代位盧有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
非有理。末查債務人盧世峰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亦不因債務人盧清達
將系爭房屋贈與盧世峰,而當然與盧世峰發生債之關係,是上訴人亦不得以盧世峰之
債權人地位,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
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等向廬
山公司購買云云(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此項自認,究竟有無經合法
撤銷,原審未予說明,率為相異之認定,進而認上訴人不得以廬山公司之債權人地位
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無可議。次查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主張依所有人之地位,
或代位廬山公司,或代位盧有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求為撤銷高雄地院就系爭房
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以複數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先位聲明而為判決,
即係學者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必須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法律關係均無理由
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主張代位廬山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由,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先位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末查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應予廢棄發回,則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
回,以臻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