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撤銷詐害行為(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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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張道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
莊柏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丁○○
王印權
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翰臣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丁○○、王印權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係上訴人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肇慶公司)之債權人
,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
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二九二、二九二之二、二九二之一五、二九二之二三
、二八六之四及二八六之七號土地及地上門牌台北縣樹林鎮○○街五二號房屋,與被
上訴人丁○○、乙○○、王印權(以下簡稱丁○○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
同)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惟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未發生,丁○○等並無借款
三百餘萬元於肇慶公司之能力。丁○○等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均係為詐害其他債權人
而偽造者。且依肇慶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提出之資產負債表
,負債部分祇列丁○○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乙○○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王
印權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均為普通債權。丁○○等自承該債權係抵押權
設定前取得,應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詎丁○○等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原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七十七年度民執月字第二六三一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以丁○○五百萬零八百元、乙○○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
百元、王印權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板橋地院七
十八年三月三日作成之分配表因而將之列為優先債權分配,於法不合等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求為將上開分配表中丁○○等分配之債權原本中丁○○之三百零
三萬二千八百元、乙○○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王印權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
十七元改列為普通債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確認
被上訴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前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後十日內起訴,於法不合。
且系爭債權於設定之抵押權時即已存在,因債務人無力清償乃設定本件抵押權為之擔
保,並延長清償期。原債權已轉換為抵押權設定後之新債權,應在本件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況抵押權設定前取得之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資為抗
辯。
原審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
起訴,惟此非不變期間,逾期起訴,僅發生執行法院得否依所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問題
。本件分配表板橋地院定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實行分配,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已聲明異議,致尚未分配,有調閱之上揭執行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
月九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縱逾十日期限,揆諸前揭說明,亦非起訴不合法。
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
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對反對異議之他債
權人起訴,債務人對分配表不能聲明異議,對債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反對陳述之權利
,無列為被告之必要。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僅
限於將來發生之債權,當事人縱未明文約定,亦包括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查被上訴
人肇慶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
押權於丁○○等。存續期間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未記載
擔保範圍是否包括訂約前發生之債權。被上訴人丁○○、乙○○、王印權於前揭強制
執行事件,以次順位抵押權人地位依序以債權原本五百萬零八百元、三百八十六萬四
千八百元、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聲明列為抵押權分配,板橋地院(即
執行法院)前述分配表如數列為抵押債權優先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支票分配表及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乙○○僅以三
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債權原本列入分配,上訴人請求改列為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
為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超出之四萬八千元債權原本並未列入分配表,上訴人請
求改列為普通債權殊無必要。至其餘系爭分配債權原本即丁○○之三百零三萬二千八
百元、乙○○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王印權之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
,依彼等提出之參與分配債權憑證,支票票載日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七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七屆滿以前,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債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但稱於屆
清償期後,已約定延期清償,轉換為抵押權設定後之新債權云云。微論所稱是否屬實
,縱令該債權係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設定時已發生者,仍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不因肇慶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所提資產
負債表是否將丁○○等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抑或丁○○等有無提出異議而受影響。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債權不實,且因未於期限內將債權憑證之票據提示而消滅乙節,
非關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之問題,自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應審究
。上訴人聲請傳訊人蘇芳華、蘇芳美、郎萬法以證明分配表所列債權是否屬實,上開
資產負債表是否將系爭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均無必要。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乙○○部
分超過分配表所列債權額部分,無起訴之必要;其餘債權均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系
爭分配表將之列為優先債權分配,要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改列為普通債權,殊無理由
。尤無對肇慶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上
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丁○○、王印權之上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
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丁○○等之債
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自係普通債權,不得就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列
為優先受分配。然執行法院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月作成之分配表,竟將其列為優先權而
受分配。自應更正為按該分配表所列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比例,予以分配。倘認為
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之債權,仍可依普通債權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然肇慶公司所提
出之負債表記載之債權額分別為丁○○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乙○○三百九十萬二
千八百元、王印權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僅得以該數額及其利息,列為普
通債權,按比例受分配。故分配表應更正為丁○○以債權原本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
、乙○○以債權原本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王印權以債權原本二百二十六萬一千
一百五十七元列為普通債權,按比例受分配。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之不實
之債權列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有優先權,將丁○○分配款列為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二
百三十四元、乙○○分配款列為四百十五萬零五百元、王印權之分配款列為一千四百
八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四元,優先分配,顯然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上
訴人對於分配表分配之次序(即是否優先受分配之次序)不同意,自得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二頁正面、五三頁、五四頁、原審更㈡卷第五五頁正
面)上訴人似係主張,被上訴人丁○○等僅得以上開肇慶公司負債表記載之債權於分
配表列為普通債權,按比例受分配,即係對分配表所列丁○○此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
配之次序,不同意。原審審判長未遑行使闡明權,以確定上訴人之真意及其法律關係
所在,遽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肇慶公司之上訴部分:
查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先後經本院前前
次及前次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則被上訴人肇慶公司部分訴訟繫屬即告消滅(見本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於更正分配表之訴部分發回原審後,即非當
事人。乃上訴人仍以肇慶公司為被上訴人對之進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本應以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肇慶公司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之,乃竟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果,即無二致,仍應
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肇慶公司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等之上訴為有理由;對被上訴人肇慶公司之
上訴人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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