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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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呂芳契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清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二號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及同市○
○段五九四號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民
國七十六年間為配合台北縣政府主辦台灣區○○○○○道路,擅將該二筆土地闢建為
公共通行之道路,違法侵害伊之所有權。其後台北縣政府雖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公告
徵收,惟因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而於同年八月八日註銷徵收公告登記在案。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拓建道路,已不能將土地返還於伊,致伊受有相當於該二筆土地
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即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徵收補償費之
損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徵收補償地價之利益。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北縣政府亦有發
放土地補償費義務,而未發放,致損害伊等情。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伊四千八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及自八
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部分,
業經更審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就其中二千四百二
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部分之利息,自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已成既成道路,且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將系爭
土地旁之土地出售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加油站時,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公
眾通行進出加油站,被上訴人於既成道路上舖上柏油,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土
地尚未完成徵收,上訴人仍為土地所有人,其受損害範圍亦僅係不能使用之損害,而
非徵收補償之價額,且伊亦未受有免除給付徵收地價補償費之利益。再者,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查,上訴
人於七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旁之板橋市○○段五九五號土地出售於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興建加油站,該公司於七十三年申請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三年建
字第七三七號)指定建築線時所附之現況計畫圖中,於系爭土地位置上繪有寬一八公
尺實踐路,且實踐路之兩側有紅磚人行道,並註明:「已完成公共設施排水溝及人行
步道」,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上開建造執照時,該加油站基地與介壽公園間之實
踐路,依該局七十一年測製之航照圖顯示,於七十三年之前業經開闢供通行使用,有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三北工都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及所附
航照圖影本可稽,且證人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加油站之職員王振祥亦證稱:
七十四年六月加油站開站時,實踐路可以進(加油站),但不能出,路旁之人行道也
已完成,當時到現在實踐路都一樣寬,只是原來是雙向道,現改為單行道等語,復據
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縣板一戶字第四三三三號函覆
稱:「有關實踐路何時編定路名乙案,經查實踐路何時起編本所無資料可稽,依本所
新編門牌登記簿實踐路十七至二十五單號係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編訂」,足見系爭土
地早在七十一年之前,即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系爭土地緊臨上訴人售於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加油站之五九五號土地,業經勘驗現場屬實,且該土地於七十四
年六月加油站開站營業時,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進入加油站之通道,上訴人並無反
對之表示,上訴人至少於前開加油站開站時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進出加油
站之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非道路,於七十六年間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其
上舖設柏油開闢為道路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土地既早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被上訴
人於七十六年間在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上舖設柏油,僅就公眾通行道路狀況加以改善,
縱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號解釋,對於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如經
費困難,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惟在有關機關正
式依法辦理征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之前,究不能謂有關機關在既成道路上舖設柏
油,受有何不當得利。次查,系爭土地原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府地
四字第八八八四八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五月十五日 北府地四字第
二八九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公告
徵收期間,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六月六日分別以八○北縣板工字第四○五六
八號、第四四○三二號函報台北縣政府因財源短缺及系爭土地道路皆已達都市計畫寬
度,請暫緩辦理,故未能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依司法院三十三年七月十
日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徵收自此失效,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府地四字第四六八○三一號函為憑。被上訴人原辦徵收既已失效,上訴人仍保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被上訴人仍應訂定期
限,籌措財源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且隨地價之調漲,將來之徵收補償費亦必調高
,尚難謂被上訴人一時籌措財源不足而未將徵收款繳付地政主管機關,致公告徵收失
效,即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七十三年興建加油站時,建築線上是計畫道路及既成巷道,但非既
成道路,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為配合區○○○○巷道,致未能得徵收補償費等語(
原審重上字卷一三七頁反面),參酌卷附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北工都字第五四五○號函稱:本案經調本局七三指板○四-三三四號建築線原案,
建築基地板橋市○○段五九五地號乙筆係依據面臨計畫道路指定。依其申請書圖中之
現況計畫圖顯示基地周邊並無供公共通行之「巷道」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四二
頁)。則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興建加油站時,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僅為既成巷道,而
非既成道路,而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為配合區○○○○巷道,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
認,即認系爭土地早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僅於其上舖設柏油而已,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速斷。又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明定:『需
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
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復解釋:『
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即相當現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
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
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
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禁
止規定,未經公告徵收、發放地價補償,率行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闢為公共通
行之道路,台北縣政府補辦徵收並已公告,被上訴人又以實踐路已達計畫寬度為由,
拒絕配合,以致台北縣政府無法發放地價補償費,徵收土地案因而被撤銷,上訴人不
能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而受有相等之損害,依上開解釋,伊得向需用土地之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九頁、二○頁反面),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
審恝置未論,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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