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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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楊秀珠
乙○○
張月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陳伯祥、陳伯麟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立據加蓋華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澳公司)之章,為華澳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嗣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丙○○及陳伯祥、陳伯麟應連帶給
付伊一百萬元,華澳公司則就其中二十五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丙○○等仍有七十五
萬元本息未清償。詎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其在華澳公司一百萬元出資額
中之九十萬元移轉其母即被上訴人楊秀珠,另將其出資餘額十萬元移轉予被上訴人乙
○○,並由被上訴人張月桂、楊秀珠同意該受讓出資額之行為,共同損害伊之債權,
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丙○○將華澳公司出資額十萬元移
轉予乙○○所為變更登記應予註銷,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七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丙○○與乙○○間之就華澳公司十萬元出資額之轉讓行為係有對價關
係,不得認為係侵權行為。又張月桂、楊秀珠同意股東丙○○出資額之轉讓,係權利
之行使,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縱認伊共同侵權行為,但非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亦
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以十萬元之對價
,受讓被上訴人丙○○於華澳公司之出資額(股權)十萬元,業經乙○○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五號中提出匯款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按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丙○○將華澳公司出資額十萬元讓與乙○○之行為構成詐害行為,上訴人
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丙○○與乙○○間出資額之買賣契約,惟尚難
認係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況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者惟公司而已,上訴人竟請求法院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核准丙○
○將其在華澳公司十萬元出資額移轉予乙○○之變更登記予以註銷,尚屬無據。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之受讓出資額行為既不能本於侵權行為有所主張,則其對讓與
人丙○○,同意轉讓之張月桂、楊秀珠,自亦無主張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七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爰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
外,故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
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本院六十年台上
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屬實
,惟被上訴人丙○○將華澳公司出資額(股權)轉讓與乙○○之行為,並非不能回復
原狀,上訴人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欠週
延,惟判決結果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
訴人所提存證信函,核屬上訴三審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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