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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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宋楚瑜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甲○○
林民興
林漢爭
連合誠
吳 富
丁世明
丁 親
許椿堂即許孔
林江龍
林輔傑
丁榮珍
丁林趇
林海波
共同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許孔雄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妻許吳千
、子女許秀龍、許秀鶴、許椿堂、許秀環、許秀滿等六人。許孔雄就坐落雲林縣台西
鄉○○段一九八號土地之承租權、優先承受權及養殖物等全部權利,經法定繼承人全
體達成協議,由許椿堂單獨繼承,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並由許椿堂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第一審判決附表(簡稱附表)所示土地(簡稱系
爭土地),從事蝦類養殖。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二日標售系爭土地後,未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逕自移轉予得標人,伊乃向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簡稱雲林地院)提起確認耕地優先承受權之訴,經三審判決確定伊有
優先承受權,惟上訴人仍未將標售之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伊,伊自得以「雲林縣政府
標售代管省有土地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開標記錄」所載得標(標定)金額為優先承
受價金。伊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致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即已成立。系爭土地之優先承受權人原均有數人,經協調結
果,系爭一六一號土地之優先承受人吳三寬、吳杉、吳介元、丁秋華四人,系爭一九
八號土地之優先承受人許老及、林當、林臣火三人,系爭四七二號土地之優先承受人
丁武發,系爭三九六號土地之優先承受人林素娥、林生、丁儒林三人已將優先承受權
分別讓與伊,故伊本於固有之優先承受權及受讓之優先承受權,均得為本件請求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於伊分別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
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經核准以「標售」方式處分,如改由優先承受人依法承受,
與台灣省議會原同意處分之方式不同,應另依法訂程序辦理。且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
人李益成等人間之買賣契約曾經解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承受。上訴人嗣再買回
系爭土地,重新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未塗銷原得標人之所有權登記前,亦不得為本
件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況系爭土地之優先承受權不能脫離承租權而讓與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第一審所命關於同時履行
部分補正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乙○、甲○○、林民興、林漢爭、連合誠、吳富給付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金額之同時,將如該附表編號(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甲○○、林民興、林漢爭、連合誠、吳富,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被上訴人丁
世明、丁親給付如該附表編號(二)金額同時,應將如該附表編號(二)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丁世明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丁親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於被上訴人許孔
雄給付如該附表(三)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孔雄,
於被上訴人林輔傑、林江龍給付如該附表編號(四)金額之同時,將如該附表編號(
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輔傑、林江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被上訴人丁榮珍
、丁林趇、林海波給付如該附表編號(五)金額之同時,應將如該附表編號(五)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榮珍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丁林趇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林海
波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乙○、甲○○、林業(承受訴訟人
林民興)、林漢爭、連忠華(承受訴訟人連合誠)、吳富對於系爭雲林縣台西鄉○○
段一五三號土地,被上訴人丁世明、丁親及訴外人吳三寬、吳杉(原判決誤載為吳松
)、吳介元、丁秋華(丁老厘之繼承人,但未繼承本件土地之權利)對於同段一六一
號土地,被上訴人許孔雄(承受訴訟人許椿堂)及訴外人許老及、林當、林臣火對於
同段一九八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江龍、林輔傑及訴外人丁武發對於同段四七二號土地
,被上訴人丁榮珍、丁林趇、林海波及訴外人林素娥、林生、丁儒林對於同段三九六
號土地有優先承受權存在一節,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訴外人已分別將其優先承
受權讓與前述被上訴人,推由前述被上訴人分別優先承買上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經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確認優先承受權存在歷
審卷宗查明無異,且有讓渡書附卷可證。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委由雲林縣
政府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分別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價款決標,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與
各得標人,該決標之買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丁林趇已在起訴狀內表示行使優先承受權之意,其餘被上訴人已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受權。且承租人間相互讓與優先承受權,既不違特
定承租人身分資格限制,且使承受人因減少而簡化其間之法律關係,自非法所不許。
被上訴人及前述訴外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相互間讓與上開優先承受權,即無
不合。且讓與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即上開訴外人除將優先承買權讓與承租同筆土地之
被上訴人外,復聲明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優先承買權。原承租人許門騫及林世原
之繼承人劉彩秀、林媼惠、林恒義、林欣駿亦表示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優先承買
權,有放棄書、證明書在卷可憑,原承租人林文祥於前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中
,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故系爭土地
實際存在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自己之承租權,請求行使優先承買權
,共同買受所承租土地之整筆,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因共同承買而形成新的共有關係
,而共有關係之內容由被上訴人約定之,茲被上訴人聲明為分別共有,依出資比例,
第一五三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乙○、甲○○、林民興、林漢爭、連合誠、吳富各六分之
一,一六一號土地丁世明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丁親十二分之五,一九八號為許孔雄
(承受訴訟人許椿堂)單獨所有,第四七二號應有部分林江龍、林輔傑各二分之一,
三九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丁榮珍為十六分之二,丁林趇十六分之十,林海波十六分之三
。從而被上訴人依優先承受之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於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同時,
將系爭土地按上開被上訴人所約定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伊,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對耕地有承租權,始得主張優先承
受權,若無承租權,即無主張優先承受權之餘地。且放棄承租權係對出租人為之,既
已放棄承租權,自不得再享有優先承受權,原審謂訴外人吳三寬等放棄系爭土地承租
權,又謂彼等將優先承買權讓與承租同筆土地之被上訴人,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違
。又被上訴人丁林趇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七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頁),向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承受權,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惟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九六號土地,上訴人與原得標人林中和早於七
十八年十月七日在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上
更㈠卷第四十二頁及被上證一調解書影本,上更㈡卷第一五五、二一八頁)。果爾?
被上訴人丁林趇對系爭三九六號土地,似已無主張優先承買之餘地。另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公開標售時,被上訴人因具有耕地承租人之身分而得主張優先承買,是以負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者,僅公開標售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已。其後因
買賣輾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其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縱有無效之原因,在被上
訴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即難
認已回復為原標售人所有之狀態。原審竟謂原得標人之所有權登記,已因上訴人再予
買回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請求先為塗銷登記,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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