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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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張 昇 浩
張 清 安
周張來好
張 文 顯
張 金 宿
四樓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
蘇 天 寶
蘇 進 福
蘇 啟 東
林 陳 欀
蘇 陳 羗
蘇 效
蘇 遏
蘇 太 平
蘇 條 益
林 吉
蔡 再 傳
林 舜 晏
林 作
林 財 源
林 章
林 水 波
林 輝
林 固
林 益
林 丁 進
蔡 黃 綉
許 惠 明
許陳錦昭
蔡 林 娥
蔡林貴麗
曾 國 清
許吳美娥
林 宗 寶
林 瑞 芳
林 高 賢
林 鴻 明
林 高 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一八九九號建面積○‧七四○二公頃、同
段一九○○號建面積○‧三○九六公頃土地二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伊之被
繼承人張潭(於起訴後死亡)與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林瑞芳、林高賢、林鴻明
、林高俊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君之承受訴訟人),各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以
下簡稱附表)所載。共有人大都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雙方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將系爭土地
二筆合併分割之判決。張潭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其訴訟。
被上訴人則均陳稱同意分割。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我國
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認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之效力,並
不溯及共有關係成立之始而發生;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
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他共有人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據此,二筆土地之共有人
如不相同,自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之移轉權利,且既非原物分割,自無
從對移轉部分負擔保責任。查系爭土地二筆之共有人並不相同,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依上說明,自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如予判決每筆土地單獨分割,非
僅於兩造當事人不利,甚將滋生糾紛不已,因認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難謂有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
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潭
於第一審起訴時,係僅請求將一八九九號土地予以分割,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分割,
旋因被上訴人全體均誤認為可與一九○○號土地合併分割,乃主張合併分割,張潭始
應允而追加請求就該一九○○號土地一併分割。按共有人不相同之多筆土地,固無從
合併分割,然法院仍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就每筆共有土地予以分割(包含
變價分割)。乃原審徒謂如予判決每筆土地單獨分割,非僅於兩造當事人不利,甚將
滋生糾紛不已云云,即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殊屬可議。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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