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31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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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尹緒瑛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辜嚴倬雲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矛
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私立學校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又非法人團體為
創辦人者,其權利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下稱婦聯會台北市分
會)係非法人團體,而為上訴人學校之創辦人,被上訴人既為該會之現任代表人,依
法即為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當然董事因辭
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係指創辦人為自
然人者而言,婦聯會台北市分會既非自然人,則其原任代表人林慎死亡,並不影響續
任代表人即被上訴人為當然董事之資格,因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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