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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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昭原交通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錫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精神慰藉金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七百七
十八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丙○○扶養費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五元、精神慰藉金五
十萬元本息之訴,無非以:被害人林正庸因本件行車事故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上午當場死亡後,上訴人於同日即已知悉肇事者為被上訴人甲○○及其僱用人昭原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昭原公司),則其對於被上訴人有關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於原
審法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以消滅時效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指
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
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
無從進行。本件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時,伊並不在場,確實之事故發生原因並不知
詳,直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接到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之事故
鑑定報告書,始知被上訴人甲○○之行車肇事為車禍原因,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時
效應自斯時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一四○頁)。原審亦謂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原因,究
係被害人林正庸超越雙黃線闖入來車車道,亦或甲○○超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肇
事,兩造各持一詞等語,嗣不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甲○
○對於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但仍以林正庸無照駕車,侵入來車道,與有重大過失,
而減輕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之百分之七十。則上訴人陳稱其於臺灣省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方知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有
推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上揭情詞,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上開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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