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 被上訴人臺中縣霧峯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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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霧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彭榮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太平鄉○○段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原為未經登記之
無主土地,民國七十八年間暫編為同段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亦包括在內。伊自五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於前開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耕作
,和平、繼續占有達二十年,業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向被上訴人臺中縣霧峯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霧峯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所
有權之登記,經該所受理在案。詎該所竟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違法將該土地併為
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之一部,登記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以下稱國有財產局)名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二六三之一○
八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確認伊就系爭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霧峯地政事務所則以:上訴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所
有權登記乙案,因所附證件不符規定,又未依限補正,業經駁回。嗣後,被上訴人國
有財產局聲請為所有權登記,既符規定,經依法公告,又無人異議,伊准予登記,並
無不合等語;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亦以:系爭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於登記前即屬中
華民國所有,何況又已登記為國有,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謂之「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不符,上訴人又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已喪失占有
之權利,無從再主張時效取得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原屬未經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曾於
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向霧峯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
,經該所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查以所有之意
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
僅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而已,於登記完成前,並不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惟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效取得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所有權乙案,霧峯地政事
務所辯稱:經伊審核結果,認所附證件不符規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
月六日兩度通知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王文振補正,上訴人未依限補正七十九年十月六日
通知補正事宜,伊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人申請等語,業據提出各該補
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及複審審查意見書附卷為憑。代書王文振亦結稱:確曾收到各
該補正通知書,十月六日通知書所載應補正事項並未補正,伊曾至霧峯地政事務所詢
問補正有關事宜等語,霧峯地政事務所之抗辯,應堪採信。上訴人及王文振雖陳稱:
未收到駁回通知書云云,惟補正通知書載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駁回」等語,王文振身為代書
,對逾期不為補正之效果亦應明瞭,苟非收到霧峯地政事務所之駁回通知,豈有歷經
多年未予補正,且不加聞問之理﹖參諸駁回通知書蓋有發文日期、字號,並經主管簽
章,足認上開駁回通知業經送達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王文振。上訴人主張:駁回通知未
曾送達云云,有違常情,尚無可採。次查國有財產局係因訴外人楊明仁之通知,始於
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申辦系爭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及其他三筆未登錄地之所有權登記
事宜,並經霧峯地政事務所審核認為無誤,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公告,同年月二十九日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登記為國有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國有財產局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審核公告之記載及臺中縣太平鄉土地複丈新登錄地結果清冊、土地面
積計算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楊明仁書立國有未登記登錄通知書為證,
並經楊明仁之姊楊主惠證述在卷。國有財產局係在霧峯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二年後方申請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之登錄,斯時上訴人之申請登記案件既經駁回終
結,而國有登記申請案,經依法公告,又無人異議,霧峯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登記為
國有,即無不合。上訴人提出之霧峯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僅能證明霧峯地政事務所於
七十八年間曾將上訴人登記申請案副知國有財產局,尚難據以認定霧峯地政事務所與
國有財產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登記為國
有,有何違法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侵權行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自屬無理。何況,二六三之一○八號土
地業經登記為國有,霧峯地政事務所並非所有人,亦非管理機關,並無處分該土地之
權能,上訴人請求霧峯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有未合。又二六六之
一一四八號土地既經併為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之一部,登記為國有,已非未經登記
之土地,上訴人縱原為未登記時之合法占有人,亦已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係就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亦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申請為時效取得
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乙案,業經霧峯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十月二
十二日駁回,國有財產局係於該案駁回後二年餘,因訴外人楊明仁之通知,始申請二
六三之一○八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經依法登記為國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
因此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原審謂:上訴人訴請確認
對於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係就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訴
請確認云云,雖有可議,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
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申請辦理
二六三之一○八號等土地之登記時,所指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並不及於二六六之一
一四八號土地之南端,霧峯地政事務所將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全部一併登記在內
,超過國有財產局聲請範圍等語,係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何況,就令屬實,上訴人未於公告期
間異議,亦無從再執為抗辯,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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