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請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中央銀行
法定代理人 許 遠 東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文律師
馮 博 生律師
蕭 富 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六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街七三號木造二層房屋(建號二十三號)係屬國有財產,伊為管理機關,
原經伊分配與伊銀行之前行員即被上訴人之父路祖燾為宿舍。詎路祖燾死亡後,被上
訴人竟私自占用上開房地,並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2部分所示土地上增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伊雖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上開房地,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本於土地所有權之
作用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2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乙、乙1、丙及二層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同附圖所示乙2、乙3、乙4、
乙5、丙1、丙2、丙3、丙4及丙6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之部分,
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即上訴人前行員何孝耆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伊父路祖燾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向何孝耆頂
讓,茲路祖燾已死亡,系爭建物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路祖燾之繼承人另
有路寶雄、路寶雲、路寶昌等人,上訴人僅對伊一人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且何孝耆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將之頂讓與路祖燾,已經上訴人
同意,難認路祖燾係無權占有。況依上訴人主張路祖燾並未向何孝耆買受系爭建物,
則路祖燾及其繼承人對系爭建物即無處分權,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前行員何孝
耆於四十六年八月十日及十六日之簽呈中表示其在台北市○○街七三號上訴人宿舍走
廊空地自建之房屋,以調職為由交與上訴人云云,該屋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
。該屋嗣並由被上訴人之父路祖燾墊付一千元屋價與何孝耆,亦有路祖燾四十六年七
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字據及四十六年十月八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簽呈可稽
,堪認系爭建物為何孝耆所建。復查被上訴人雖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致上訴人之函
件中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系爭建物為其自建或增建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系
爭建物之外側靠廈門街七一號牆壁係利用舊有圍牆加高砌成,屋頂為木造,覆蓋舊毛
氈,已相當老舊,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見其原有結構式樣並未改變,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拆除重建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其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人何孝耆,至路祖燾雖向何孝耆頂讓系爭建物,並不能因之
成為該建物之所有人,至多僅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路祖燾已死亡,其繼承
人有路寶雄、甲○○、路寶雲、路寶昌等人,此有中共江蘇省蘇州市公證處蘇證(一
九九○)民外字第一四六八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益(法)字
第一三五三四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自有未合。又上訴人雖另主張
路祖燾原係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建物,屬使用借貸關係,其已向被上訴人終止該使用
借貸契約,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云云,惟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時,
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故貸與人仍
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查系
爭建物之原借用人路祖燾死亡後,上訴人僅向其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為終止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借貸關係仍未消滅,被上訴人之占有
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其遷讓交還系爭建物,自有未合。末查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及遷讓房屋既均無理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該建物坐落之系
爭基地,即難以實現,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因而將
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2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
返還上訴人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遑查明路祖燾死亡後,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有
無以書面向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遽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尚嫌率斷。次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
出於錯誤,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2部分所示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既經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明:「被告(即被上訴人)祇有增建-1號房屋」等語
(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被上訴人似已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之此
項自認,究竟有無經合法撤銷,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何孝耆所
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