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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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
訴訟代理人 林 敏 雄
複 代理 人 劉 光 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灣省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二十三之三十二地號土地
為其所管理,上訴人於該基地上之同市○○路二三四巷二號違章建築房屋無權占用伊
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房屋既建於系爭土地上達二十年以上,足見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為之,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伊自得
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且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伊對於系爭房
屋之土地自得重新申請出租,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
間撥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工友郭阿金搭建房屋,嗣郭阿金經被上訴人基隆分行總務
課長劉清華同意讓售於伊,伊當時亦為被上訴人工友。至民國六十三年間,伊曾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補提切結書,益證伊係由被上訴人之同意及默示繼續撥用該土地,而非
無權占有。況系爭房屋原始業主為郭阿金,迄未過戶,被上訴人以伊為起訴之對象,
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
之基地,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
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
無權占有。再查本件上訴人從未主張就系爭房屋之土地有租賃關係,自與省有財產管
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涉。況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訂定租
賃契約之前,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可重新申請出租,謂非無權占有,而執以對抗被上訴
人。又查,本件房屋雖屬違章建築而未曾為保存登記,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該建
物係訴外人郭阿金所建,再由其自郭阿金買受云云,則上訴人已因買賣自郭阿金受讓
該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不合。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曾到庭抗辯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
間撥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工友郭阿金搭建房屋,嗣郭阿金經被上訴人基隆分行總務
課長劉清華同意讓售於伊,伊當時亦為被上訴人工友。至民國六十三年間,伊曾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補提切結書,益證伊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及默示繼續撥用該土地,而非
無權占有等語(見原審卷二五頁正面、二六頁背面、二七頁正面)。如果屬實,則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無何法律關係存在,攸關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審未詳予闡
晰,並探究上訴人此一抗辯之真意,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
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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