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0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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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四號,地目建,面積○‧○○六四
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准予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蔡寶清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
自應受拘束,且東側土地上有伊之房屋,不應分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蔡寶清達成分割之協議,固據提
出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依該協議第四條約定:「如
果發見土地有被鄰居使用時,雙方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被使用部份土地,向使用者
提示追還清償其地價。」第五條:「前項分割後殘存土地雙方同意甲方(指上訴人)
土地所佔位置為東側,乙方(指被上訴人前手蔡寶清)所佔位置為西側,但確定其分割
線應事先雇工勘測,其成果提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貳筆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為單有
由各人執管。」足見依該協議,如有第三人占用,則該處售與第三人,剩餘之土地,
上訴人分東側,蔡寶清分西側,但此僅為概略之原則,其詳細之分割方法(分割線)
,則約定事先雇工勘測再確定,而究以南側地界線,或北側地界線(北側目前臨二公
尺寬之巷道)垂直分割,抑與東或西側地界線平行線為分割線,或如何決定,於協議
書俱未言明,足見留待勘測時再就細節商量決定,自難謂已達成分割協議,即無拘束
兩造之餘地。按本件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即無不合。查系爭土地為略呈東西較長南北較窄之四方形,面積
僅六四平方公尺,其西側為同段四二二號土地,為上訴人之婆婆黃玉鳳所有,系爭土
地東臨被上訴人所有之四二五號地,北側面臨約二公尺寬之巷道,南臨計畫道路(未
開闢)。東側四二五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建四層樓房,該樓房約占用系爭土地(東
側)三坪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東側部分有一老舊平房,其牆壁材質為三面木造,一
面為土造,室內僅有臥室,並無㕑房、衛浴等設備,以目前生活水準無衛浴等設備,
自非良好住家,該屋依上訴人所提稅籍證明現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元,低
於免稅標準,自屬價值不高。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自彰化市遷居彰化縣秀水鄉,
嗣上訴原審後,始遷到系爭地上之房屋,足見其原非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第一審履
勘時亦記載無人居住,益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已無多大價值。系爭土地西側為上訴
人婆婆之土地,雖非其本人所有,且縱面積不大,惟究屬至親,欲合併使用較為方便
,面積不大,尤有合併使用之必要。系爭土地東側為被上訴人之地,故如東半部分歸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收合併使用之利。系爭土地面積僅六四平方公尺,兩造各有其
半,僅各得三二平方公尺,約合九‧六八坪,面積甚小,如不與鄰地合併使用,實難
發揮其效用。故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目前使用狀況、兩造鄰地所有之情形、
分割後兩造使用之價值,及公平之原則,認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分歸被上訴
人取得,⑵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
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蔡寶清簽訂協議書
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蔡寶清)如取得前項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會同甲
方(即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如果發現土地有被鄰居使用時,雙方再向
地政機關申請分割,被使用部分土地,向使用者提示追償其地價。」第五條:「前項
分割後殘存土地,雙方同意甲方土地所佔位置為東側,乙方所佔位置為西側,但確定
其分割線應事先僱工勘測,其成果提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二筆後,再辦理共有物分
割為單有,由各人執管。」第六條:「二、僱工勘測指明分割線之工作費,雙方各負
擔二分之一。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及分割之規費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四之2土
地鑑界與分割部分及土地共有物分割部分之代書費用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見原
審卷一六頁)則上訴人與蔡寶清似已達成由上訴人分得東側部分土地,蔡寶清分得西
側土地之協議,並非不明確,能否謂其尚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尚有再斟酌之餘地。次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
,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
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原審既謂:系爭土地東西較長,
南北較窄,面積僅六四平方公尺,兩造僅各得三二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如不與鄰地
合併使用,實難發揮其效用。上訴人亦已陳明其婆婆黃玉鳳在系爭土地西側同段四二
二號土地面積僅約三坪(見原審卷三○頁)。原審未審認並說明上訴人所分得之附圖
所示⑵部分土地之面積及寬度、深度是否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台灣省畸零地使
用規則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而得與其婆婆黃玉鳳合併成為建築基地
。則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是否已符合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事實尚
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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