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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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已故卓坤山、卓
淡、卓春塗三人共有,卓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以獲其餘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卓
豐雄、卓清芳、卓簡秀鶯、吳卓金連(以下簡稱卓豐雄等四人)之授權,於民國七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伊成立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兩造於八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再簽訂協議書,將買賣價金提高為三千八百萬元。伊已支付價金八
百萬元,依約出賣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及卓豐雄
等四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辦畢繼承登記後,仍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卓豐雄等四人於伊給付三千萬元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主張如上訴人無權代理卓豐雄等四人訂約時,仍應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提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給付伊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對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之附帶上訴,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尚為伊及卓豐雄等四人公同共有,伊在
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情形下,所訂之買賣契
約,依法無效。且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授權,亦未出售全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移轉全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未曾違約,被上訴人在受點交買賣標的物前
,擅自授權他人傾到廢土,應補償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對其中超過應有部分
百分之二十一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
契約,價金九百萬元,嗣又訂立協議書,將價金提高為三千八百萬元,並已支付八百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依買賣契約第二條有關不動產之標示,係載明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抗辯伊僅就其繼承之部分為買賣並不可採。㈡上訴人以系爭
土地之總價三千八百萬元,其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得受領之
價金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八百萬元,因此其僅負有給付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一之義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能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
題,不得據以比例減少給付。㈢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
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
原為已故卓淡、卓春塗、卓坤山共有,由上訴人及卓豐雄等四人共同繼承,八十二年
五月四日變更為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証,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公同共有物全部
出賣予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對卓豐雄等四人不生效力,自不得請求
卓豐雄等四人移轉其應有部分;然於兩造間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
人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共有人此項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例參照),如未踐行,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已,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無影響。另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未經准許,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其
主張係被上訴人違約,顯不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雖以:上訴人未曾違約,且在一、二審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原審竟未為對待
給付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有效部分,將其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違約。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之答辯狀係主張,上訴人雖已取得八百萬元,然未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價
款……上訴人願將八百萬元及利息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兩造協議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並引用第一審之書狀(見二審
卷第五十五頁正、背面),其非同時履行之抗辯甚明,原審未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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