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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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張 森 威
張 森 道
上 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張森威、張森道對於給付丙○○○新台幣六
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丙○○○請求甲○○、乙○○、張
森威、張森道給付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乙○○、張森威、張森道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張森威、張森
道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兩造均為張再傳之繼承人,代位繼承張再傳之父張和尚所
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九-一、五九一、五九二、五九三、六七八、
六七九、六七九-一及九一六地號八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伊之應繼分為八分之
一,民國六十六年間,因伊戶籍資料所記載為日據時期之姓名張梅子,與光復後初次
設籍為張素華不相符合,為恐更正費時,影響全體繼承登記時效,乃依對造上訴人甲
○○、乙○○、張森威、張森道(下稱甲○○等四人)之要求,由伊拋棄繼承,並由
甲○○等四人出具切結書,保證甲○○等四人繼承之遺產處分時,即按伊拋棄之部分
補償。嗣九一六號土地售予訴外人蔡伯欽,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元
,五八九-一、五九二、六七九及六七九-一號土地被徵收,得款六百零一萬五千七
百十一元,又五八九-一、五九一、五九二及五九三號土地,自六十七年二月一日起
即出租予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得有租金四百二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扣除他人應
分得部分,甲○○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因甲○○等
四人違約,經伊終止契約,甲○○等四人自應將五九一、五九三及六七八號土地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甲○○等四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四
十八元並加給遲延利息,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移出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就丙○○○所請求對造甲○○等四人金錢給付中
連帶部分駁回,其餘為其勝訴之判決,丙○○○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等四人則以:否認對造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切結書、協議書為真正
,丙○○○已拋棄繼承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
日辦妥繼承登記,迄今已超過十五年請求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丙○○○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代書陳清照及兩造叔父張
再福結證屬實。復有原審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憑,堪
信為真實。甲○○等四人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委無足採。而丙○○○係依切結書之
內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依該切結書內容可得行使權利,即甲○○等四
人處分所繼承張和尚之產權有所得時起算,甲○○等四人取得出售第九一六號土地應
有部分價金係七十七年間,取得第五八九-一、五九二及六七九-一地號之補償費係
七十八年間,至今均未超過十五年,甲○○等四人辯稱丙○○○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
承登記完畢起算,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亦屬誤會而不可採。次查系爭切結
書載明:「該產權屆時雖甲○○等保管」、「丙○○○(係養女)為繼承先父張再傳
繼承祖父張和尚所遺下之產業,其應繼分之產權依照養子張森道所承繼之產權,由甲
○○、乙○○、張森威等三人於繼承張和尚產權後,如有處分時,應將丙○○○拋棄
繼承權部分補償給長女丙○○○」、「俟處分,即由丙○○○取得與張森道相等之產
權」各等語,就其字面文義觀之,當係甲○○等四人與丙○○○間存有信託之法律關
係,雙方意思合致後,才立此切結書,切結書乃受託人即甲○○等四人承諾其權利義
務之文件,與一般信託於信託契約成立後由受託人出具予信託人之承諾文件相同。兩
造既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則受託人即甲○○等四人於未終止信託關係前,本可使用
收益管理受託財產,切結書亦記明由甲○○等保管,則丙○○○所信託之土地,如有
出租僅屬保管行為,其租金所得並非處分行為之結果,丙○○○不得依切結書請求甲
○○等四人給付。丙○○○請求甲○○等四人就五八九-一、五九二及五九三地號土
地自六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所得之租金,扣除他人應分得部分後,應給付一百二十一萬
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出售受託土地或
受託土地被征收,則屬處分,丙○○○請求甲○○等四人依切結書為補償,尚無不合
。至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因屬利用土地之代價,乃對所有權人課徵,而系爭土地既
登記在甲○○等四人名下,並為使用收益,切結書亦無特別約定稅捐之負擔情形,丙
○○○不得請求扣除該等稅捐,至於兩造母親張高月娥之扶養費,甲○○等四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系爭切結書亦無關於此項費用之約定,甲○○等四人抗辯應自丙○○○
之請求扣除,亦屬無據。按第九一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七十七年八月
七日售予訴外人蔡伯欽,得款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筆土地之買受
人蔡伯欽結證屬實。第五八九-一、五九二及六七九-一地號三筆土地被政府徵收,
於七十八年得有六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十一元之補償費,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二
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五八二六號函足徵。依丙○○○之應繼分計算,甲○
○等四人應給付丙○○○合計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從而丙○○○請求甲○○等四人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二十三萬
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自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第九一六地號土地尾款領取之翌日)起,
一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五八九-一、五九二地號土
地領取補償費之翌日)起,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自七十八年五月五日(第六七
九-一地號土地領取補償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應
准許。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信託,而信託人本得隨時終止,丙○○○以已對甲○
○等四人就尚未移轉所有權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表示終止信託,自屬合法,則其請求
甲○○等四人將原屬伊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即訴請甲○○等四人將如
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應移出應有部分欄」所載,移轉登記予丙○○○,洵屬正當,
亦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丙○○○勝訴部分之判決,關於命甲○○等四人給付金額
超過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丙○○○該部分之訴,並駁
回甲○○等四人其餘上訴。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
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
之限制。又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是委
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審依兩造所訂之切
結書,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而切結書中有「該產權屆時由甲○
○等保管」之記載,則於保管系爭土地中如有收益或負擔時,是否歸託管人享有及負
責,非無疑問。原審未查明丙○○○所授與甲○○等四人就保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
限制,遽認出租僅屬保管行為,其租金所得並非處分行為之結果,丙○○○不得請求
其應分得之租金,甲○○等四人亦不得主張扣除系爭土地出售及被徵收前所繳納之地
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尚有未合。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將第一審所命甲○○等四人
給付金額(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本息)超過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本
息部分廢棄。惟於判決理由中竟謂丙○○○請求甲○○等四人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九千
七百四十八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
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系爭信託土地出租與軍
部計有五八九-一、五九一、五九二、五九三地號四筆土地(見一審卷第九十三頁)
,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㈠記載為四筆,第三項中則記載為五八九-一、五九二及五九
三地號三筆出租土地,前後未符,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關於請求金
錢給付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命甲○○等
四人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應移出應有部分欄」所載,移轉登記予丙○○○
之判決,駁回甲○○等四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甲○○等四人就該
部分之上訴,空言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張森威、乙○○、
張森道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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