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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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劉 興 杰
劉黃秀末
劉 賴 桃
劉鍾伸妹
劉邱宜妹
劉 邦 森
劉 邦 光
劉 邦 權
劉 邦 禎
劉 邦 炫
劉 邦 沛
劉 邦 金
劉 邦 根
劉 邦 柱
劉 邦 彬
劉 邦 南
劉 玉 華
劉 邦 峰
劉 邦 讚
劉 惠 萍
劉 秀 桂
劉 蘭 妃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何 國 華
訴訟代理人 李 慶 榮律師
曾 炳 耀律師
孫 守 濂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劉家發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二日,承租被上訴人經管
坐落高雄市○○段五七一-一、五七一-三、五七二-三、五七三-一、五七三-二
、五七三-三、五七三-四號七筆土地,其中五七一-一、五七三-三、五七三-四
號三筆土地,由被上訴人發給補償費終止租約外,其餘五七一-三、五七二-三、五
七三-一、五七三-二號四筆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為高雄巿凱歌段八八七、八九○
、八九一、八八二號(下稱系爭土地),則由劉家發繼續耕作,劉家發於六十八年十
月二日死亡,伊等為劉家發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
竟否認伊等之承租權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供住宅使用,並經營商業,不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租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
國有土地,原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家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耕地租賃契約、土
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
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
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所謂農舍,乃為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
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
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合院式住宅,正房前為水泥地庭院,
正房後有整排綠竹,業據一審及二審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複丈
成果圖影本附卷可參。此三合院住宅現共有七戶居住,正房約於六十五年間大整修,
將原有土埆墻全部改成磚牆,右廂房部分,則有部分同時將加強磚造屋頂改建為鋼架
石棉瓦頂之二樓住宅,有部分同時修建為加強磚造,有部分約於七十五年間建為加強
磚造平房,左廂房部分,約於七十二年間修建為磚造平房,另於七十四年間在左廂房
以北建造加強磚造平房一棟,有高雄巿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表在卷可稽,上訴人顯已
將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供住宅使用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自任耕作。上訴人主張
該房屋係劉家發於三十九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前已建造之農舍,縱為實在,亦因其後改
增建為住宅使用,而失其農舍之本質,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無不自任耕作情形,自無可
取。至正房後整排綠竹,有新筍可資收成,亦不可就此解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自任
耕作。又上訴人主張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劉邦炫、甲○○、劉鍾伸妹、劉邦禎、
劉邱宜妹、劉邦金等人,均為自耕農、佃農或幫農云云,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已不自任
耕作之事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未自任耕作,租約即屬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主張其並無不自任耕作云云,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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