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給付信用狀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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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月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太陽兄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存儀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林元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八月間,以上訴人開立第二HH二二九四
二號面額美金二十八萬元之信用狀為付款方式,銷售貨物與訴外人捷石有限公司(JA
KINOCO.LTD.)。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將所有信用狀押匯文件,委託日本櫻花(SAKURA)
銀行向上訴人提示付款,上訴人於同月十七日通知伊,捷石有限公司可能不履行債務
,請考慮停止出貨。伊委請櫻花銀行回電貨物已裝運,請依信用狀付款。詎上訴人於
同年月二十日致電表示,捷石有限公司不接受伊之空運提單而暫不付款,嗣再以該提
單僅記載主提單號碼,未標明為分提單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所為違反一九八三年修
訂信用狀統一慣例(下稱信用狀慣例)第二十五條d款規定等情,爰依信用狀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信用狀款美金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美金折付新臺幣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聲明不服。關於請求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同月十七日之利息部分,亦經原法院前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空運提單簽發人Kintetsu World Express Inc.(下稱KWE公司)
為承攬運送人,非實際從事運送之航空公司,該空運提單屬分提單,為有瑕疵單據,
伊得拒付信用狀款。伊審查押匯有關單據,亦未逾七個營業日之合理期限。本件信用
狀有效期限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前補正單據,兩造間之信
用狀法律關係已消滅。又櫻花銀行係以「託收方式」收款,本件適用「託收統一規則
」之規定,因伊未自捷石有限公司收款,自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五
條d款規定:「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銀行將拒絕由承攬運送業者所簽發之運送單據
,但該運送單據係經由國際商會認可之FIATA 複合運送提單,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由
承攬運送業以運送人之身分,或標明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發者,不在此限」。系爭
空運提單之簽發人KWE 公司雖係承攬運送人,惟該提單「運送人」欄(ISSUING CARR
IERNAME),已載明為「KINTETSU WORLD EXPRESS,INC.」即KWE公司),並無KWE係承
攬運送人之文義,簽名欄處亦無其他運送人之名義。就系爭空運提單之形式觀之,足
認KWE 公司係以運送人之身分簽發。依信用狀慣例第十五條規定,銀行審查單據,應
就該等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合為審查。上訴人以KWE 公司係經營承攬
運送業者作為拒絕接受系爭空運提單之理由,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開立之信用狀之有
效期間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將信用狀押
匯文件委託日本櫻花銀行向上訴人提示付款,尚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上訴人於信用
狀有效期間內收到有關單據,延至有效期間屆滿後仍未付款,再以此主張信用狀已逾
有效期間,兩造間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云云,亦無可取。再櫻花銀行係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信用狀款,並非委託上訴人向信用狀申請人收取貨款,此觀櫻花銀行寄單「
伴書」之「信用狀開狀銀行」欄(L/C ISSUING BANK)係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信
用狀號碼為「2HH22942」自明。上開伴書附註欄記載:「單據須付款後始被交付,除
非貴行獲得本行事前同意改變付款條件」,係對開狀銀行付款及交付單據所為之說明
,並無委託上訴人代收貨款之意。上訴人抗辯伊未收受進口商給付之貨款,自得拒付
信用狀款云云,亦有未合。系爭空運提單既係KWE 公司以運送人身分所簽發,核與信
用狀慣例第二十五條d款但書後段規定及上訴人開立之信用狀條款相符,並無瑕疵,
被上訴人又已依上訴人開立之信用狀,提出商業發票、裝箱單及空運提單請求付款遭
拒,其本於信用狀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信用狀款美金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
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空運主提單(Master air Waybill)乃航空公司於收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之空運提
單;空運分提單(house air waybill) 則係承攬運送業於收受託運人交付之貨物時
所簽發。查系爭提單記載「air waybill KWE-00000000」字樣,雖可認係承攬運送業
之KWE 公司所簽發之空運分提單,且簽名欄(issuing carrier name)復有「Kinte-
tsu World Express,INC.」之記載,惟該提單上亦載有「master air waybill NO 00
0-00000000 Flight NO EG251706 」等文字,亦即同時載有空運主提單號碼。該記載
之真意如何﹖KWE 公司於系爭提單上記載該主提單號碼之目的及作用為何﹖凡此均與
判斷該公司是否以運送人身分簽名於提單及系爭提單是否有瑕疵有關。原審未予詳查
,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未合。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之遲延利息,而未敍明上訴人須自該日起負
遲延責任之理由,亦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注意事項〕
<信用狀統一慣例,25,,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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