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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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林伯虎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林伯虎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超過九十萬元部分不存在,林伯虎雖未上訴第三審,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上訴人甲○○與林伯虎必須合一確定,甲○○已提起上訴,效力自及於林伯虎,
自應列林伯虎為上訴人,先此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伯虎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九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
松鄉○○○○段一五一-十二、一五一-二十、一五一-二一,重測後改編為山水段
三○二號、二九九號、二九四號土地出售與伊,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
人二人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設定不實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實則上訴人間僅有九十萬元之債權等情,求為確認上
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九十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關於九十萬元
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則以:伊確貸款二百萬元予林伯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為其敗訴之判決,無
非以:依林伯虎之陳述,上訴人間之債權額應以借據為準,非即最高限額二百萬元。
林伯虎雖又稱向甲○○借二百萬元時,曾簽發一百萬元本票及九十萬元支票云云,惟
甲○○無法提出一百萬元本票以為證明。其雖提出由林伯虎出具上載向甲○○借款二
百萬元之具結書,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甲○○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
不得以之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甲○○立具之合約書亦載明實際借款金額以借據為準
,然甲○○却無法提出借據為證。證人朱文顯固證明甲○○借二百萬元予林伯虎,惟
其證言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難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超過九十萬元部分不存在,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甲○○於原審提出由林伯虎出具上載伊向甲○○借款二百萬元之具結書時,被上
訴人自認林伯虎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更㈡卷三一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八條規定,該具結書推定為真正。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甲○○
又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因而認不得以該具結書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即屬違誤。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由林伯虎出具記載其向甲○○借得二百萬元之證明書(見原
審更㈠卷五六頁),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恝置不論,即為其敗訴之判決,亦
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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