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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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蔡洪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廖了以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梧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尤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二八六-一號及同鎮○○段九八四-一號
、四八九-八號土地,依序為甲○○、乙○○、蔡洪雪所有。被上訴人台中縣梧棲鎮
公所(下稱梧棲鎮公所)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道路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被上訴人台
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詎台中縣政府於
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日僅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未一併徵收地上農林作物
。又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前往領取補償地價時,因拒絕立具切結書,
台中縣政府竟不發給補償地價,且遲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九月二日始公告徵收地上
農林作物,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地上物應一併徵收,及應補償
之地價與地上物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畢之規定,其徵收核准案
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屬伊所有。因被上訴人已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梧棲鎮所有,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之必要。伊並
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除去該所有權登記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存在及命梧棲鎮公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上開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因數量甚多,限於財力、人力,未能
一併徵收地上物,已於土地徵收公告中載明地上物另案辦理公告,隨後亦已公告徵收
地上物並發放補償費,上訴人拒不領取,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
,伊已依法提存補償金,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梧棲鎮公所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特三號、四○-六號、一○-二三-三號道
路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
地及其地上物。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及十五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
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補償地價,上訴人屆期均未領取。台中縣政府
再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七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地
價,上訴人亦不領取。台中縣政府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三月七日
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將上訴人應領補償地價辦理提存完畢。又台中縣政府於
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農林作物,並於八十一
年八月三日、八日及九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領取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上訴人屆期
未領取。台中縣政府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通知
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屆期亦未領取。台中縣政府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九
日及九月二日分別將上訴人應領取之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辦理提存完畢,並囑託台中
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梧棲鎮所有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函、公告、提存
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其地上農林作物,上訴人不服該行政處分,經甲○○、乙○○提起訴願、再訴
願、行政訴訟及再審,均遭駁回確定;蔡洪雪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遭駁回確定,有
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裁定暨判決可考。上開決定書及行政法院之判
決以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惟台中縣
政府係因徵收土地數量龐大,筆數眾多,限於時間、人力、財力、地上物查估未能及
時配合,始先徵收土地,再徵收地上物,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七八內地字
第七一三四四六號函釋,並無不合。台中縣政府數次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上訴人
不領取,台中縣政府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補償金提存法院,再據以將
系爭土地移轉為梧棲鎮所有,尚難謂其為違法。再者,徵收補償金提存遲延與需用土
地人不依限發給補償金有別,補償金提存遲延不生影響徵收之效力,無司法院釋字第
一一○號及同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適用。至台中縣政府通知上訴人須立切結書
乙節,乃為防補償金發放後,有第三人出而主張權利,發生糾葛之情形而設,其妥適
性固非無可議,但究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核無不合。從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屬其所有,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梧棲鎮公所塗銷所有權登記,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不於上開期限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
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
: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及十五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通知伊於七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三十日前往領取補償地價,因伊拒簽不合理之切結書,台中縣政府
即拒發補償地價,並非伊拒領,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云云(見一審卷六至
七頁、二審卷二八頁、五三至五六頁),倘非虛妄,則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是否已失
其效力,即非無斟酌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查明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拒簽不合理之切
結書即拒發補償地價情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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