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31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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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蔡茂昌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耿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
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廢
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三
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部分之上訴,上開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
訴部分,核係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竟就上開勝訴
部分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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