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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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 訴 人 立盟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
定如上訴人不辦貸款時,需於被上訴人通知交屋、交地之同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清
尾款;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繳款通知五日內繳納
期款,逾期達十五天經催告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催告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及繳納土地部分之交屋款,惟
上訴人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
契約,自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伊可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惟
查上訴人之繳納交屋款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與被上訴人之交付系爭房地,並非立於同
時履行之狀況,換言之,被上訴人僅須於交屋時擔保無瑕疵即可,在此之前其尚無須
就物之瑕疵負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先行付款或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
之藉口。縱系爭房屋交付時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且被上訴人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上訴人所得行使者僅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遽而拒
絕自己之給付,並非有據。系爭契約既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將系爭房地轉售他
人,自不涉及債務不履行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
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連帶賠償上訴人甲○○一百四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
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
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
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立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
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如甲方(指上訴人)不辦貸款時,需於受乙方(指立盟公司)通
知依約辦理交屋、交地之同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併繳清尾款」(見第一審卷八、二
五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多項瑕疵尚未修護云云(見第一審卷八六頁以後
),倘非虛妄,其是否不得於立盟公司將系爭房屋之瑕疵修護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拒絕給付尾款,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為相反論斷,所持法律上見解,尚有可議。
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催告函記載委託人為立盟公司,存證信函記載之寄件人亦為
立盟公司(見第一審卷六五頁以後),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丙○○曾否為催告及解約
之通知,即認丙○○業將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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