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31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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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曜 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甲 ○ ○
侯 萬 居
莊 福 枝
侯 金 星
侯 國 勳
侯 崔 路
侯 景
侯 嘉 吉
侯 三 雄
侯 寬 宏
侯 邦 加
侯 豐 華
侯 國 勢
侯 旭 光
侯 國 村
李 正 雄
李 振 義
侯 美 月
侯 裕 耀
侯 克 明
林侯敏玉
陳侯彩雲
簡 素 蘭
侯 瑞 琦
王侯碧珠
侯 瑞 棠
侯 荀 楊
侯 冰 山
侯 美 津
侯 陳 貴
侯 美 吟
侯 美 玲
侯 泰 豐
侯 泰 利
黃侯翠華
侯 治 銘
侯 催 恒
侯 催 延
侯 催 政
侯 淇 澳
侯 國 林
侯 登 旺
侯 登 山
侯 茂 傳
侯 茂 州
侯 松 幼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侯 玉 珠
被 上訴 人 侯 健 二
侯 鉉 鐘
侯 銘 欽
侯 惠 仙
侯 久 雄
侯 天 敏
侯 天 祥
侯 錦 雀
侯 德 正
侯 德 鄰
侯 燈 煌
侯 昆 友
侯 翰 筆
侯 德 財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縱未斟酌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
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因協
議不成而命以原物為分配,核無不合。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原判決附表共有權人姓名「侯祺澳」「侯水山」顯係「侯淇澳」「侯冰山
」之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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