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給付借款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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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文林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定國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戴嘉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為向國外標購原
料及開發遠期信用狀,於民國六十四年邀訴外人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州公
司)及啟信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購料借
款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最高限額美金一百二十萬元等值外幣供立達公司循環使用,如
立達公司不能按期結購外匯用以歸還,應照還款日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歸還,並
自借款日起,按各行局對民營事業新台幣貸放最高利率計息,又應付未付利息逕行滾
入本金,並加計違約金。嗣立達公司先後聲請簽發信用狀二十八紙,由伊墊付美金二
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折合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
八角八分,迄未償還。依上開約定,每筆借款均自伊墊款之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十日
止,按當時新台幣最高放款利率以複利計算,利息並滾入本金,故立達公司共計積欠
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其計算方法詳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㈡所示)。又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應由其負責人負保證
責任。中州公司及啟信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故應由甲○○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
,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
一百四十三元,及自七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付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立達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購料借款契約後,上訴人僅墊付美金二十九萬
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而立達公司先於六十三年八月七日提供銀行擔當付款之
保證本票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與上訴人,復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提供存放於立達公司
竹南廠價值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信託占有標的物(即原料木漿及廢紙)與上訴人,且
上訴人另就立達公司提供保證之六十四年八月一日期二千萬元本票受償八百六十九萬
三千零二十四元,上開墊款早已還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固據提出信用狀聲請書、外國銀行通知書、領取提貨單通知書、領取提單證明書
及定期放款明細帳卡為證。然查立達公司辦理系爭貸款時,曾提供價值四千五百六十
萬元之廢紙及木漿為擔保品,與上訴人訂立信託占有之動產擔保交易,有動產擔保交
易(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信託收據可證。上訴人雖主張: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
立達公司期末原料、藥物及物料盤存表誤載廢紙僅剩十八萬八千公斤,每公斤三‧五
元,總值六十五萬八千元,可見已無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信託物存在云云。惟查當時
立達公司另筆借款之信託占有物蔗渣八千噸,於上開盤存表上並無記載,該盤存表所
列者,顯然僅為未提供為擔保並辦理信託占有部分,已辦理信託占有者,則未列入。
上訴人前項主張,為無足採。次查六十五年三月間發生啟達案後,各債權銀行即監管
啟達關係企業,自當時起上訴人即行掌控立達公司,立達公司提供之信託占有物,已
全由負責監督之上訴人掌握,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如為動用,應由上訴人優
先受償,有會議紀錄、債權行庫監督啟達企業集團各公司作業要點及上訴人七十七年
四月二十日函可憑。立達公司提供之信託占有物已不存在,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該
信託占有物滅失之原因,自應推定上訴人之債權已自信託物取償完竣。況上訴人與立
達公司約定,信託占有物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上訴人縱未占有信託物並自該物取償
,其既為該物之所有人,又未能證明該物之滅失可歸責於立達公司,理應負擔該物滅
失之損失,不得再向立達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求償。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立達公司竹南廠一向由立達公司人員保管,該廠財產並未移交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信託物仍然存放於竹南廠及該信託物已由上訴人占有之
事實云云(見原審卷二四六頁以下),並引用土地銀行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總營放字
第○六五六七號函為證,攸關系爭信託標的物是否存在,及上訴人曾否占有該信託標
的物,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已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
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
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信託占有之效力,在於以動產
所有權為信託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則依信託收據而占有處分該動產。故被上訴人
倘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依信託收據之約定取回占有信託標的物,或該標的物之滅失應歸
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是否不應准許,即非無研求之
餘地。末查系爭信託收據記載之標的物為美國廢紙五千公噸、漂白木漿七百公噸、未
漂木漿三百公噸(見第一審㈠卷七六頁反面),數量頗鉅,如六十五年三月間啟達事
件發生時該標的物確實存在,立達公司製作之物料盤存表理應將其列入。原審未詳細
勾稽,即認該表所列者不包括已辦理信託占有者,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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