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4
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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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關於損害金部分,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及名譽損害金新台幣二十一萬元部分,
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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