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4
塗銷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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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徐鋕良
徐賢良
徐秀琴
徐明良
徐坤良
被上訴人 徐興廣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與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文廣、徐增廣、徐鉦廣、徐漢君、徐秀英、徐寶桂、徐秀球、徐
秀銘均係徐統養之子女,訴外人徐蔡基妹係徐統養之配偶,徐統養於民國六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逝世,遺有坐落新竹市崙子段一八三六(原判決誤載為一三八六)、一八二
九、二二八六、二二一九、二二八八號土地五筆(下稱系爭土地)等,應由上開繼承
人共同繼承。嗣伊發現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
土地辦理其一人單獨繼承登記完竣,而伊並無拋棄繼承情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前述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繼承權
拋棄書,僅就被繼承人徐統養之特定財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一部拋棄,不生拋棄
之效力,徐統養之遺產仍由兩造及徐文廣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基於遺
產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係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
其對於已徵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
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
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
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一再主
張,被上訴人製作之繼承權拋棄書,除伊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該拋棄繼承之處分,
伊不可能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起訴之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八
○頁背面、原審卷六四頁背面、七四頁背面、七五頁正面)。果爾,倘上訴人確已無
從取得前述其餘系爭土地繼承人之同意,能否謂上訴人不得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
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前揭情詞為其
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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