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4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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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張 玉 英
被 上訴 人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義 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之四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上訴人甲○○、乙○○○、張玉英分別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六、十、十二號房屋,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C、D所示建物,均無合法權源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前開占
有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得請求伊拆除房屋之權利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曾對伊之前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經判決確定,伊為該事件當事人之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
對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勝訴後,均未主張權利,顯已同意占有人繼
續占用,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又伊已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自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前已與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以簡易交付之
方式由伊之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六、十、十二號房屋,其位置面積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A、C、D所示,各該房屋依序為上訴人甲○○、乙○○○、張玉英所管有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所載,該案之原告即為本件被上
訴人,惟被告則非本件上訴人。上訴人甲○○提出之公證書僅能證明陳傅志戎與汪謝
美珠間,及王張素雲與甲○○間,為買賣房屋而請求就買賣契約為公證,該公證書並
未記載買賣之不動產標示,且王張素雲是否自汪謝美珠買受房屋,亦乏證據證明。上
訴人甲○○抗辯其為前開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當事人陳傅志戎之繼受
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可採。上訴人乙○○○提出之周于桂華與梅富根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記載買賣之不動產標示,不得據以認定周于桂華乃上訴人乙○
○○之前手,即不得謂乙○○○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張玉英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二件,僅足證明周于桂華與李王玉間,及張玉英與丁張顯間有買賣房屋之
關係存在,丁張顯是否自周于桂華買受本件房屋,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亦不得謂
上訴人張玉英為前開事件當事人李王玉之繼受人,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經登記之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被
上訴人之土地回復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
時,自可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上訴人抗辯房屋之拆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
非可取。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係以所
有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惟並未舉證證明,已
難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上訴人甲○○、張玉
英陳述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業經該所以不符合要件而予以駁回。
上訴人乙○○○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公告後,則因被上訴人異議,而由基隆市地政事
務所調處不成立,被上訴人乃另案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
認上訴人乙○○○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資參證。上訴人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且未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自不得謂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
訴人。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令、呈各一件,經核並無記載被上訴人
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前手等內容,該證據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認係無權占有。上
訴人甲○○、乙○○○、張玉英承認係分別自前手購得基隆市○○路六、十、十二號
房屋,該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上訴人已分別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上訴人對其管有之房屋,即有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前開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標的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曾於五十二年間就同一事件起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甲○○、乙
○○○、張玉英為分別自該事件被告陳傅志戎、周于桂華、張王玉等人輾轉受讓訴訟
標的物之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云云,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五十二年
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書及附圖影本、公證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
、不動產賣斷契、不動產杜賣契等影本為證(一審卷二九、九○、九一、九六頁、原
審卷二五至四七、六七、六八、七一、七二、一一○至一一二、一一九至一二二、一
四四至一四七頁)。原審未依職權詳查該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物與本件是否
相同,本件上訴人是否確為該事件當事人之繼受人,及本件起訴其訴訟標的是否為該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僅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為該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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