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4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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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慶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外商海斯勒公司購買捲板機具一組,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臺灣
怡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合公司)承攬運送,運抵台後將裝載機器之貨櫃儲放
於上訴人之基隆五堵貨櫃場等候報關,因上訴人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致貨櫃墜地而造
成貨損。伊因機器送修,致未能依原定計劃生產鋼管,而須向他人購買,損失可得節
省之成本利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等情,爰本於承攬運送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請求怡合公司損害賠償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開貨櫃因超重且重心不均而翻覆,非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
上開機器,裝置於貨櫃內,在五堵貨櫃場,因上訴人所屬員工以吊車吊至平板車時翻
覆,致機器損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上訴人所有機器原裝置在四十呎之貨櫃內,由低平板車承載,上訴人公司之
員工以吊車吊放在另一高平板車後,於開動時,該貨櫃突然自高平板車上向一側傾倒
在地。按上訴人從事貨櫃儲運業務,於吊放貨櫃時,應依貨櫃重心之分佈情形妥為放
置,並注意牢扣櫃角防免傾斜,係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雖裝載機器之貨櫃前後
二端重量不平衡,惟上訴人之員工由二台吊車協同吊離原低平板車時,定會發現貨櫃
二端重量不平衡,自應將較重之一端放置高平板車後端,再扣住櫃脚嵌槽,以便行動
時不脫開。詎上訴人員工竟將貨櫃較重一端放置於平板車前端,已違運輸安全規定,
且平板車係一工字樑結構之車架,承載過重之物體時會有撓性現象發生,上訴人員工
又未將平板貨櫃四角嵌楔扣住,致車輛行動時,因地形、倒車或前進,前端重量過重
使後端櫃脚嵌楔跳出,貨櫃翻落著地,自應負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等情,有正義公
證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附卷可按。上訴人就貨櫃之翻落,即難辭過失責任。至於貨
櫃翻覆後,內裝貨物積載移位之現象,應係翻覆時撞擊所致之結果,上訴人辯稱因內
裝貨物積載之移位,致貨櫃翻覆云云,亦非可採。查被上訴人購買之機器係瑞士製造
之精密捲板機,國內並無廠商製造,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國內有何廠商得以修復。該
機器製造商表示,該機器為一含有CNC電腦控制系統之高壓機械工具,僅可由原製
造商修復,否則原廠商無法提供該機器之任何使用保證,有原製造商函可稽。被上訴
人將機器送回原廠修理,應屬必要。其於機器送修期間,未能依已定計劃使用該機器
生產鋼管,致須向他人購買成品,共計支出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扣
除其自行生產鋼管所需成本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共計損失節省成本利
益五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交貨單、銷售合約及繳
庫單為證,應認其購買鋼管支出部分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機器無此產能,自無
購此鉅額鋼管之必要云云,惟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所購入之鋼管有轉售或移作他用,自
應認被上訴人購入之鋼管,均屬必要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應負責任之過失行為致伊未能依已
定計劃使用受損之機器生產鋼管,而須向他人購買成品,損失可得減少成本利益五百
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機器無此產能及被
上訴人無購買如此鉅額鋼管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㈡十、五一-五二頁)。則依舉證
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機器之產能、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機器受損延
誤生產之時日、此期間受損機器如能生產,確能生產如其向他人購買之鋼管數,以及
其受損害之金額等項,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反責令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問被上訴
人受損之機器原有之產能如何﹖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將所購鋼管轉售或移作
他用云云,即認其購買鋼管均屬必要,判命上訴人賠償,於法殊難謂合。次查國立臺
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副教授顏家鈺之鑑定意見書,略以:此翻車未能防止主要原因為
貨櫃所載貨物超重,若插上插鞘不但不能防止翻車,反而更容易造成傾覆。結論認為
:該只貨櫃因超重,使質心提高,造成平衡之不穩定。而放置於板車上時,輕易之抖
動即會翻覆。而貨櫃因超重之結果與板車重量相差懸殊,故插上插鞘反而使重心昇高
,更容易翻覆等語,並以貨櫃內貨物重量為三五、○○○公斤,較貨櫃最大承載量二
六、二三○公斤,超重八、七七○公斤等情(見原審卷㈠二三三-二三六頁)。有學
術上之依據,能否以肇事前之國外陸、海運期間,貨櫃未曾翻覆,即摒斥該鑑定意見
﹖亦有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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