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4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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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二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永茂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永茂律師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且事
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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