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9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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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登 傑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郭 豐 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伊公司業務代表,負責處理車輛銷售及收取車款
等業務,被上訴人乙○○○、郭豐茂為其職務連帶保證人。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至八月
間甲○○銷售車輛予訴外人陳有慶、張華欽、李鍾貴香、洪國禎、李進丁、佑昌實業
社、吳財賢等人時,竟於車款未全部收取前即將車輛交付陳有慶等人,違背伊所訂應
待車款付清始可交車之規定,致伊遭受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一千元之損害。而
甲○○於交車前後一再表示其將負責車款支票之兌現,自屬承擔債務之行為。伊本於
侵權行為、委任、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
零七萬一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險費等二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
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甲○○交付車輛予客戶前,均經其主管核准,未曾違背上訴人公司之
規定。又甲○○並未承擔陳有慶等人之債務。甲○○既不負給付義務,乙○○○、郭
豐茂自無連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新車訂購合約書及員工保證書為證。惟查上訴人並未規定車款未付清前不
得交付車輛,有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推銷獎金統計表、收款通知單、利息收款通知單
、利息計算表及上訴人公司職員王淑好、黃惠美簽章之銷貨(車)收款通知單在卷可
憑。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規定應待車款付清始可交車,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次查被
上訴人甲○○係於交車後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方在陳有慶、張華欽、李鍾貴香、洪國
禎等人之新車訂購合約書上書寫「支票負責兌現」字樣,業經證人黃惠美證述屬實。
上訴人不能證明甲○○書寫「支票負責兌現」,即係承擔債務之行為,參以上訴人嗣
後曾向原債務人蕭中興求償,蕭中興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可見上訴人與甲○○間未曾
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再甲○○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依委任關係為請求,亦
屬無據。甲○○既無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七萬一千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乙○○○、郭豐
茂自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
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
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甲○○曾於交車後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在陳有慶等
人之新車訂購合約書上書寫「支票負責兌現」等字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所書「
支票負責兌現」等字樣,係指負責清償用以支付車款之支票票面所載金額而言,則上
訴人主張伊與甲○○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細勾稽,徒以甲○○嗣後曾向原債務人蕭中興求償,原債務人蕭中興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即認上訴人與甲○○間無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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