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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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義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 茂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上訴人之父李訓吉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一一○之六、一一○之九、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
一二○、一二四號七筆農地,並已繳清價金,其中一一○之六、一一六、一一八、一
二○、一二四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承認該買賣行為
,且訂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當時即約定由李訓吉協助伊取得自耕農身
分,或由伊指定具自耕能力者承受,或迨地目變更為非農地後,再行移轉,茲一二四
號土地已變更為林地,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一一○之六、一一
六、一一八、一二0號四筆農地,伊指定吳金龍為承受人,依買賣、債務承擔、隱名
代理、表見代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
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一二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將一一○之六、
一一六、一一八、一二○號四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金龍,並交付之。另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若無效,則依不當得利法則,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
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三元之本息,及賠償伊因信賴買賣契約有效而受之損害二百萬元
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出售系爭土地,亦未收取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
上訴人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七年間向上訴人之父李訓吉購買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洪璧雲及代書許宏遠證稱屬實,且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經核與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鄉
戶政事務所調取之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印文相同,並有不動產買賣繳清證明
書為證,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李訓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後,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受其父出賣人之地位,即屬債務承擔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買賣及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正當。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
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
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
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
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訓吉訂約當時即約定迨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或指定具
有自耕能力之人承受,或迨地目變更為非農地後再行辦理土地移轉之事實,業經證人
潘洪璧雲結證屬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無效。系爭一二四號土
地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編定為林業用地,其餘一一○之六、一一六、一一八、一
二○號四筆土地仍屬農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訴外人吳金龍具自耕能力,亦有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桃龜鄉農字第○○八九○五號函可稽。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一二四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權登記並交付被上訴人,將系爭一一○之六、一一六、一一八、一二○號
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權登記並交付訴外人吳金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即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或由第三人
承受該債務,使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或由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與原債務人負
同一內容之債務之契約。查以兩造名義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其內容並
無上訴人承擔其父李訓吉出售系爭土地債務之記載,是否為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
約,已有可疑。且該契約所標示之土地,僅一一○之六、一一六、一二○、一二四號
四筆,並不及於一一八號土地,原審命上訴人併將一一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權登記並
交付訴外人吳金龍,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上訴人
始終否認其有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而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潘洪璧雲、許宏遠之證詞,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契約之
訂立,均係由上訴人之父李訓吉所為,則李訓吉何以有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
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況查該契約亦未記載買賣價金,則買賣契約是否
有效成立,亦有疑義。原審就上述各節概未詳予調查認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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