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交還永久使用權狀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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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永久使用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
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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