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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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承諾書,約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之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三七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三層加蓋第四層鐵架石棉瓦凉
棚樓房壹棟(下稱系爭房屋),在未出售前由伊繼續使用,出售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嗣被上訴人以伊阻撓其售屋為由,訴請伊遷讓房屋,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確定。伊遷讓房屋後,被上訴人應積極出售系爭房屋,方符承諾書契約本旨,
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邱達仁,經營美而美漢堡店,每月收取三萬八
千元租金,而不積極售屋,將使售屋成為永不可能實現,而永不履行被上訴人售屋時
應給付伊六百萬元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一行為即屬因條件之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該條件已
成就,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承諾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經伊登報出售,但賣不出去,才租與訴外人邱達仁,租期是
一年,但只租了幾個月就解約。目前房子未租與他人,由伊看管使用,並再登報出售
,如房屋售出,伊願照承諾書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訂有前開內容承諾書之事
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承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阻撓其出售系爭
房屋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經高雄地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
人,且上訴人業已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地院
八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五二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上開承諾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如出售系爭房屋時,
應給付上訴人移轉費六百萬元。依該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六百萬元,係於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時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屋訂立買
賣契約,亦即迄未將系爭房屋出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
即上訴人得請求六百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邱達仁經營美而美漢堡店,每月坐收三萬八千元之
租金利益,已妨害其出售房屋之條件成就,致被上訴人永久不履行其給付上訴人六百
萬元之義務,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被上訴人對於將系爭房屋租與邱達仁,為期一
年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有登報紙要賣房子,但賣不出去,才租給邱達仁,
租期是一年,租給他做生意,租了一、二個月,他認為不適合,就解約了,目前房子
沒有租給別人,伊自己看管,目前還登廣告要賣房子等語,並提出刊登售屋廣告之報
紙剪紙四張為證。經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由被上訴人看管使用,兩
造所立之承諾書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將房子出租,而一年期限之短期出租行為,尚
不影響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亦即被上訴人於房屋出租期間內,仍得與他人訂立系
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而於租約屆期時不再續租收回點交承買人或由承買人直接收回。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短期間之出租行為,衡諸社會常情,不能認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其售屋之機會。況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已有第三者願以相當合理之價格欲買受系爭房屋
而為被上訴人所拒,即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售屋條件之成就。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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