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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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瓊讚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九八七號、地目養、面積○‧○五六八
九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故無地號,經重劃及重測後,先
編為烏龍段一小段一三三號,再改編為共和段九八七號。伊長兄陳成田之子即上訴人
,與伊次兄陳清山、弟陳朝松為分析家產,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成立協議,並
書立同意書,其第四條末段約定「另第一重劃區內一二六號土地登記給陳水綿(即被
上訴人)所有」,該一二六號土地為系爭土地在重劃過程之草圖所編號碼,該土地因
重劃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上訴人竟拒不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同意書之當事人,且同意書第四條係就「陳財福名下
………土地」為分配,自不得對伊請求。況同意書記載:「另第一重劃區內一二六號
土地」,係指重劃後重測前之烏龍段一小段一二六號土地,亦即重測後之共和段九九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該九九○號土地現雖登記為訴外人陳惠媛、陳惠珍、陳惠
卿共有,伊願負責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
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之草圖、重劃後地籍套繪圖為證,上訴人
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該同意書係依據證人陳清山於原審提出之草圖所簽
訂,該草圖為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重劃工作之協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宗林繪製
,係於公告之重劃圖確定前所繪,其編為一二六號土地與公告確定之重劃圖所示「養
一三三」土地同一,即草圖所示一二六號土地經重劃確定改編為烏龍段一小段一三三
號土地等情,業經立同意書人陳清山、陳朝松、立協議證人何焱豐、陳丁彩雪、證人
吳宗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員李榮光證明屬實,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所指
公告確定之重劃圖所示「養一二六」土地,其地形、位置與同意書所依據之草圖所示
一二六號土地不符,有該草圖與確定後之地籍套繪圖可供比對,該「養一二六」土地
嗣經重測後改編為共和段九九○號土地,其所有人為訴外人陳惠媛、陳惠珍、陳惠卿
,而非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是上訴人辯稱,同意書記載之一二六號土地
,係指重劃後重測前之烏龍段一小段一二六號土地,亦即重測後之共和段九九○號土
地,而非系爭土地云云,殊無可取。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清山、陳朝松與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訂定之同意書記載:「有關陳財福、陳成田、陳清山、陳朝松、甲○○(即上訴人
)、陳柏林等陳家家族財產分配與陳清山應取得………除約………部分之三分之一供
給陳朝松、甲○○以做償還債務及答謝過去協助陳家之朋友用。甲○○、陳柏林應
將債務負責清償。………其中第一一號內房屋元(原)歸陳清山所有,………陳
財福名下內關帝土地及家母之墓園分配給陳清山,往烏龍路邊之農地分給陳水綿,其
外分給陳朝松、甲○○等。另第一重劃區內一二六號土地登記給陳水綿所有。鹽埔
村………房屋及基地………應分給陳清山各三分之一所有權」。其中「另第一重劃區
內一二六號土地登記給陳水綿所有」之約定,係立該同意書之陳清山、陳朝松、上訴
人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之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雖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惟依前揭
規定,對於該契約之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茲該「第一重劃區內一二六號
土地」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該契約之債務人即為上訴人,第三人之被上訴人直接
請求債務人之上訴人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意書
之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之上訴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伊,洵屬有據,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委無違誤。查同意書係依據證人陳清山於原審提出之草圖所簽訂,其編為一二六號土
地與公告確定之重劃圖所示「養一二六」土地不同,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屏東
縣政府函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證人李榮光有關重劃開始實施未有地號,確定後才
有等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有無就此為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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